(2016)鲁0105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都军演与纪宝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军演,纪宝丰,尹广顺,鞠大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031号原告:都军演,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芝,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宝丰,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尹广顺,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鞠大宝,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都军演与被告纪宝丰、尹广顺、第三人鞠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军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芝,被告纪宝丰、尹广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及第三人鞠大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军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0(自2010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重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鞠大宝对纪宝丰、尹广顺二人享有30万元债权,纪宝丰、尹广顺一直未对30万元欠款进行偿还。2016年3月2日,原告都军演与案外人鞠大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鞠大宝将其个人享有的对纪宝丰、尹广顺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都军演。《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即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原告有权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纪宝丰、尹广顺辩称,尹广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尹广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同意偿还原告债权30万元。涉案的30万元债权已经由案外人吴悟华对第三人鞠大宝进行了清偿,因为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条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建议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天桥法院(2012)天商重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从未认定案外人鞠大宝对纪宝丰、尹广顺两人享有30万元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为作为形式上的债权人(鞠大宝),直到今天为止未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鞠大宝述称,吴悟华与我的债务远超30万元,吴悟华偿还我的30万元与两被告和都军演的债务无关,两被告以诈骗的形式说其在北京有工程,通过我骗取都军演30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都军演与鞠大宝系亲戚关系。2010年1月份鞠大宝从都军演处借款30万元。后鞠大宝将一借条交付都军演。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元月19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如逾期无法归还,则按全款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其他事宜协商处理。如有争议将诉讼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注:以上款项已收到。借款人:纪宝丰、尹广顺。2010年元月19日。”以上30万元由第三人鞠大宝的会计魏嘉斌或者王艳霞于2010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转到了案外人吴悟华的银行账户。2010年6月6日左右吴悟华向鞠大宝还款30万元。2016年3月2日鞠大宝(甲方)与都军演(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重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仍享有对纪宝丰、尹广顺的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纪宝丰、尹广顺主张债权。三、由甲方依法通知纪宝丰、尹广顺,以方便履行。四、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灾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摁印后生效。六、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后都军演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分别通知纪宝丰、尹广顺,纪宝丰于2016年8月4日签收,尹广顺投递未果。2012年1月11日都军演作为原告,以纪宝丰、尹广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2012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天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都军演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后纪宝丰、尹广顺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借款关系主体,即借款人是上诉人纪宝丰、尹广顺还是案外人吴悟华,出借人是被上诉人都军演还是案外人鞠大宝。鉴于案外人鞠大宝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清出借人与借款以及还款事实,本案应追加鞠大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撤销了本院(2012)天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鞠大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2)天商重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认定涉案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为第三人鞠大宝而非原告,本案的借条原件虽然由原告持有,但借条的权利人并非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由,驳回原告都军演的起诉。后都军演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2012)天商重初字第23号卷宗中,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对案外人吴悟华制作询问笔录,吴悟华述称“我认识鞠大宝,并有经济往来。我和纪宝丰、尹广顺是朋友。我是搞园林绿化的。纪宝丰有一个信息,要交30万元的保证金,签1500万的合同。因我当时经济紧张,于是找到鞠大宝,他是做放贷的。当时鞠大宝同意借钱给我。2010年元月15、6号在北京海特宾馆,鞠大宝提出由纪宝丰、尹广顺出具借条才同意放款。第二天纪宝丰、尹广顺同意出借条后,鞠大宝向我工商银行卡上打入30万元,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就划给了园林工程的甲方。当时约定月息10%。在2010年元月20多号,我通过农行卡给鞠大宝打了3万元利息,以后按月付3万元,总共4次。2010年6月6日左右我在济南人民商场对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一次性给鞠大宝打去30万元,本息还清。鞠大宝的卡号是纪宝丰向我提供的。我把钱还清后,告诉了鞠大宝,但没有收回借条。我还的30万元就是借条上的30万元。我借过鞠大宝的钱,但还没还清。我不认识都军演,借款时都军演没有参加。”对吴悟华的陈述,都军演认为吴悟华偿还鞠大宝的30万元无证据证实系本案的30万元。纪宝丰、尹广顺认可吴悟华的陈述。鞠大宝认为吴悟华偿还的30万不是两被告所借的30万元,吴悟华与其之间还有其他的债务关系,至今未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都军演与鞠大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依照上述规定通知了债务人纪宝丰,但未通知尹广顺,故该转让对尹广顺不发生效力。本案经审理查明鞠大宝将借款30万元出借给纪宝丰、尹广顺,并将30万元直接转入案外人吴悟华的银行账户。吴悟华在收到借款后,分几次向鞠大宝支付了借款利息,并于2012年6月6日左右偿还了鞠大宝30万元。鞠大宝虽辩解吴悟华给付的30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本院对鞠大宝与纪宝丰、尹广顺之间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现都军演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诉求纪宝丰、尹广顺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都军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300元,由都军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修瑞英人民陪审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