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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亚学与宋强、黄义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学,宋强,黄义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179号原告:韩亚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义乌市。被告:黄义和,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义乌市。原告韩亚学为与被告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陈恬,被告宋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黄义和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亚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被告宋强、黄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学起诉称:被告宋强承包四海大道和香溪路交叉口韵达快递房屋建筑配套工程,雇原告从事水泥路面刻纹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清理路面障碍物品时被窨井盖砸伤,由被告宋强送至义乌二院治疗,后到长兴骨科医院治疗。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强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038.99元:医疗费20566.99元;伤残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20年*10%);误工费13140元(150天*87.6元/天);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95038.99元,扣除被告已付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85038.99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宋强垫付的医疗费为14500元,同时因被告宋强主张工程是从被告黄义和处承包而来,故追加黄义和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538.99元。被告宋强答辩称:我也是发包方,承包给原告施工的。我承包的范围是整个工地发包给原告,按工地的面积来计算工钱。我提供机器、场地,由原告进行水泥路面刻纹。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受伤是事实的,但是事情情况我不清楚,当时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他受伤了,原告是清理垃圾受伤的,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我支付给原告14500元是事实的,原告给我干活已经多年了,原告没有钱支付,我给原告垫付的,我支付的是预付款。因为原告给我干活,所以我垫付了14500元,是原告向我预支的生活费、工资。水泥路面的刻纹工程是我从黄义和处承包来的。被告黄义和答辩称:原告受伤之后一直都没有来找过我,法院通知我后我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水泥路面的刻纹工程不是我转包给宋强的,只是把工程介绍给宋强做的,我自己也是打工的。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韩亚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宋强雇佣,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2、长兴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所花医药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及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4、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宋强是承包方,是雇主,被告宋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宋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是剩下工程款的余额,是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录音的书面文字资料与录音光盘的内容不完整、不一致;原告在四海大道干活工地上清理垃圾,我是不在现场的,也不是我送原告去义乌二院的。原告是给谁干活的,为何受伤都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对现整理出来的录音文字资料没有异议。被告黄义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被告宋强、黄义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表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0566.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4,被告宋强与原告妻子商谈的是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宋强并未否认原告受伤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仅是强调应当由三家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原告起诉之前形成的录音,被告宋强在录音中的陈述表明其认可原告的受伤经过,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宋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关于原告与被告宋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强认可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宋强支付,且原告从事工作的工具和工地均由被告宋强提供,可以表明被告宋强对原告韩亚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原告韩亚学仅是为被告宋强提供劳务,故应认定被告宋强系原告的雇主。至于工资支付是按日结算还是按面积结算,仅是双方对劳务工资结算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宋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强与被告黄义和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黄义和主张其仅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并非由其转包工程给被告宋强;而被告宋强庭审中也认可被告黄义和仅是介绍人,工程款是由黄义和代领的,故根据二被告自身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黄义和转包给被告宋强;无法表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亚学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仰峰村仰峰自然村334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18日,原告韩亚学受被告宋强雇佣在义乌市四海大道和香溪路交叉口韵达快递房屋建筑工程中从事水泥路面刻纹工作。当日,原告一人用木棍撬动路面约三百斤的窨井盖时,不慎被窨井盖砸伤右脚脚趾。受伤后,原告到长兴骨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0566.99元。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宋强支付了原告145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韩亚学于2016年5月18日因外伤致右足第1、2、3足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存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人标》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韩亚学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被告宋强雇佣期间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宋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韩亚学长期从事路面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采取适当的措施;本案中,原告在撬动沉重的窨井盖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韩亚学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宋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义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工程是由其转包给被告宋强,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强主张应由公司来分担责任,但庭审中又无法明确所谓的公司具体名称,也不能明确工程的发包方;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结合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医疗费20566.99元;原告因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误工费:87.61元/日*150日=13141.5元;护理费:150元/日*28日+142元/日*2日=4484元;营养费:60元/日*30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交通费56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2000元也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124.49元。就原告损失部分,被告宋强应当赔偿其中的70%,即被告宋强应赔偿原告62387.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宋强应赔偿65387.14元(62387.14元+3000元),扣除被告宋强已经支付的费用14500元,被告宋强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088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亚学赔偿款人民币50887.14元。二、驳回原告韩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韩亚学负担263元,由被告宋强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