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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朝阳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朝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619号罪犯王朝阳,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合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32722.45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21日交付重庆市永川监狱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王朝阳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阳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朝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予以减刑。但罪犯王朝阳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数额巨大,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海波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玮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