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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赵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赵霞,刘金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霞,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民,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霞、刘金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中、侯钊,被上诉人赵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刘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1时,刘金民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微型货车,沿颍河路与体育路北段停车后下车开右侧车门时,与沿体育路由南向北赵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赵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霞于2017年1月20日被送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腰椎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腰椎骨折);脑震荡。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赵霞住院期间为31天,医疗费8677.65元。刘金民垫付款10800元。赵霞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兵护理,赵霞、赵兵居住地城关镇体育北路18号位于城镇,赵霞未提供证明本人和护理人有固定收入、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霞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鉴定费(含检查费)1300元。豫L×××××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刘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霞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赵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赵霞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赵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医疗费86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认定赵霞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1日,赵霞主张102天不超出误工时间,支持赵霞主张。赵霞居住地为城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系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所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赵霞主张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464.41元(33857/年÷365天×102天);护理费,法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赵霞伤残程度、年龄状况,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确定赵霞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1天,护理人赵兵居住地为城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系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所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赵霞主张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75.53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赵霞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赵霞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所受损伤为十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赵霞所受损伤为十级残,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3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赵霞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法院酌情确定赵霞的交通费为500元,赵霞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17.65元(8677.65元+930元+31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3605.94元(9464.41元+2875.53元+54466元+5000元+1300元+500元)。豫L×××××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赵霞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霞医疗费9917.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霞73605.94元,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83523.59元(9917.65元+73605.94元)。刘金民要求返还垫付款10800元应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83523.59元中扣除,支付刘金民10800元,支付赵霞7272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霞赔偿款72723.59元、支付刘金民垫付款10800元;二、驳回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947元,赵霞承担10元。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支付。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少承担本案赔偿费用37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霞、刘金民承担。赵霞二审答辩称: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在诉讼中产生中,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民二审答辩称:没啥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鉴定费、诉讼费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赵霞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赵霞受伤后由其子赵兵进行护理,赵兵居住地为城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赵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于法有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鉴定费是确定赵霞人身损害损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是赵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一部分,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是赵霞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负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  吕茹辛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