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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维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桐,郭淑晶,陈秋杰,陈某甲,崔维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桐,男,1932年1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淑晶,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秋杰,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同上。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潘秀丽、赵万利,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维新,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云萍,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号2—6—1。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号3—1—1。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维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桐、郭淑晶、陈秋杰、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荣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淑晶、陈秋杰、陈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潘秀丽、赵万利、被告人崔维新及辩护人薛成东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崔维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瓦窝镇曲店村后东屯路段时,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崔维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维新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崔维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维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维新的妻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维新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崔维新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对被告人崔维新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维新适用缓刑。被告人崔维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薛成东认为,被告人崔维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维新的妻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维新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崔维新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对被告人崔维新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维新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桐、郭淑晶、陈秋杰、陈某甲诉讼请求: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崔维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瓦窝镇曲店村后东屯路段时,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崔维新负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崔维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赔偿金14667元/年*20年=293340元。被告人崔维新的妻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维新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崔维新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甲、郭淑晶证言、被告人崔维新供述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交强险保险单、原告人户籍信息、被扶养人证明,辩护人薛成东提供的谅解书、收条、申请书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维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伤后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维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维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维新的妻子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崔维新的起诉并对被告人崔维新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崔维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薛成东认为被告人崔维新系自首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崔维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崔维新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维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桐、郭淑晶、陈秋杰、陈某甲1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