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500号 原告尹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河清,男,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原告尹某之祖父。 被告岳某,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学民、人民陪审员李玉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正月初九定亲,原告交彩礼定金48300元(另交被告2280元买衣服未计算在内)。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距很大,不宜结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彩礼。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正月初九定亲,并交定亲彩礼等48300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家打发原告2520元。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送被告到广州后,原告要求被告和其一起回常德经商,被告不肯,后双方一直未见面,亦未继续交往,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虽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向被告交付了定亲彩礼,但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且双方没有继续交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给被告2280元买衣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打发其2520元,应在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婚约财产45780元。 本案诉讼费1007.5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雁 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 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唐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