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双兴钢管租赁站与曾万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万明,六枝特区双兴钢管租赁站,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万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双兴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原六盘水市卫校家属区(戒毒所旁),注册号520203600166328(I-1)。经营者:谢代银,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黔灵西路180号美盈广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1443193-0。法定代表人:李智,系执行董事长。上诉人曾万明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双兴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兴租赁站)、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万明和被上诉人双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审理,广颢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万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驳回双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兴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曾万明系广颢建司的员工,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受公司指派,系职务行为,故曾万明并非共同承租人;2、曾万明无建筑施工资质,自然没有租用建筑物资的需要,涉案工程系广颢建司承建,曾万明是为了广颢建司在履行职务,故广颢建司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双兴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双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兴租赁站与曾万明、广颢建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判令曾万明、广颢建司立即支付双兴租赁站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等共计13247元;判令曾万明、广颢建司退还双兴租赁站钢管241.8米、扣件300套,不能退还则按钢管每米21元、扣件每套8元的赔偿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完或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判令曾万明、广颢建司支付双兴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曾万明、广颢建司所属第九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双兴租赁站(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顶托每天每套0.011元)、一次性维护费标准(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套0.20元)、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1元、扣件每套8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承租方应在租期内每月按时支付租金,即租赁每满壹月,承租方在五日结清当月租金,每月承租方派人至出租方结算租金一次,每月租金结算以出租方出据“租金结算明细表”准。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承租方不按照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金额的3%的违约金,第五项约定:如果承租方转租、转让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不及时支付租金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拆除租赁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双兴租赁站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曾万明、广颢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而曾万明、广颢建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31日,曾万明、广颢建司尚欠租金等13247元,并有钢管241.8米、扣件300套未退还。双兴租赁站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颢建司第九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广颢建司第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法由广颢建司承担。广颢建司第九分公司和曾万明作为承租人共同与双兴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双兴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曾万明、广颢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曾万明、广颢建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曾万明、广颢建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兴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广颢建司和曾万明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资、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兴租赁站主张违约金3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金额3%的违约金”的标准,但仍偏高,法院综合考虑曾万明、广颢建司所欠金额、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曾万明、广颢建司支付双兴租赁站违约金2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枝特区双兴钢管租赁站与曾万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九分公司名义)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曾万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等共计13247元;三、曾万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六枝特区双兴钢管租赁站钢管241.8米、扣件300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每米21元、扣件每套8元的赔偿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顶托每天每套0.011元)计付租金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曾万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枝特区双兴钢管租赁站违约金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租赁合同抬头位置和落款处的承租方均载明系“曾万明”,而曾万明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也无异议,现曾万明认为其系代表广颢公司与双兴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双兴租赁站曾经出示或表明了其为广颢建司代理人的相应材料,故曾万明在合同承租方处的签名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系代表广颢公司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曾万明与广颢建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果曾万明与广颢公司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曾万明可在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曾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曾万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