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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邹仕奎与庹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奎,庹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463号原告:邹仕奎,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打工,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友春,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美、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仕奎诉被告庹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仕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被告庹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美、马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仕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起给被告陆续借款3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庹友春辩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认识,以夫妻关系共同工作,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原告其家人的一切活生费用,双方之间有银行转账等经济往来是生活所必须,也是正常家庭正常生活行为,原告仅凭银行转账主张其借贷关系成立,显然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同年年底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至2015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账目往来。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3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20000元,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辩称双方账目往来系共同生活支出,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共借款350000元,已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还,但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据该意见,故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仕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俞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