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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维荣,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定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铠、代理检察院周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邻居高某,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省道66KM+550M处时,撞到行人朱某,致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高某、万某、范某1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居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