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执50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魏银平、魏小元与被执行人魏晓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银平,魏小元,魏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4执50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魏银平,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魏小元,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魏晓荣,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人魏银平、魏小元与被执行人魏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甘1124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魏晓荣于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10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魏银平、魏小元各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690元,由被告魏晓荣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魏晓荣未履行,申请人魏银平、魏小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立即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甘1124执5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魏晓荣所有的甘××××××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进行了扣押。因被执行人魏晓荣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扣押车辆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7年7月5日裁定对该车辆进行网络拍卖,竞买人韩爱军以21140元最高价竞买成功。执行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魏晓荣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但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不同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1124执503号申请执行人魏银平、魏小元与被执行人魏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军保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沈思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侯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