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1号。(以下简称玖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以下简称正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建红,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4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通安路37号7号楼2单元221室。(以下简称正见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玖鹰公司与被告正见公司、正见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德、被告正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红、正见青海分公司托代理人刁晶晶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晶晶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需修复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的和谐家园项目13#、14#商住楼地下室防水和地坪工程而产生的损失3597460.2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6303.0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0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的和谐家园项目13#14#商住楼,建筑面积约为32000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不含已买断的基础划线部分的价格8280640.92元)为每平方米1200元一次性包死,按施工建筑面积(约为32000平方米)确定总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08年开工至2013年。长达5年之久,后原告被迫将尚未全面竣工验收的房屋交给住户安置入住。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交验手续,亦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青民一终字第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此后,双方均就生效判决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商讨如何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之时,涉案房屋地下室又出现大量渗水,原告又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提出诉讼。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省法院88号判决作出之前的事实我们认可,但对地下室渗漏的原因不认可,到现在都不知道原因是什么,在查明渗漏原因之前,我们不应该承担修复费用;原告诉求的开挖检测点的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谁申请谁承担这个费用,与我方无关。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单位和分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2017年7月17日,我们向法庭提交了追加监理单位和分包方为被告的申请,但驳回了我方的申请,我方认为监理单位和分包方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及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应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目前渗水的原因不明,所以光凭合同不能确认是被告方的责任,而且恰恰排除了建设工程中除了被告方还有其他单位参与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变更登记情况,证实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由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实:1.原告与被告及青海分公司,因所涉建筑物竣工验收及延期交付追责事宜,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以(2014)青民一终字第88号作出终审生效判决;2.本案所涉事项应承担的判决义务和责任主体均为二被告;3.该判决书判项主文涉及到的工程款项中已将保修金作为应付款判决执行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自竣工到现在已经5年,该工程属于未竣工验收原告就擅自入住。本院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判决书中已将原告玖鹰公司扣留的被告正见公司、正见青海分公司的工程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判决的事实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谈话笔录。意在证实:1.原告在88号生效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待案件负责任的态度,以及对突发地下室渗水事件的情况向该案执行局汇报的事实;2.在案件执行期间,出现了因被告所施工的地下室出现严重渗漏,需要进一步查明原因、整改和修复,否则,无法办理交验,更是必然导致此案执行环节中断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笔录中涉及的是屋面还有消防等,不涉及地下室渗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谈话笔录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作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执行听证笔录。意在证实:1.在案件执行期间,出现了因被告所施工的地下室出现严重渗漏,需要进步查明原因、整改和修复,否则,无法办理交验,更是必然导致此案执行环节中断的事实;2.在执行期间,由法院承办人组织的听证会议,涉及三个内容:一是对判决书中的1025623.29元屋面整改费用的负担问题予以确认;二是对地下室出现的严重渗漏问题作出再次声明;3.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金额如何对待发表了意见。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笔录中涉及的是屋面还有消防等,不涉及地下室渗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谈话笔录(马文忠),证实为了解决案款支付问题及出现的地下室渗水问题,执行案件承办人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原告就以上问题予以表明态度:一是已配合工作将200万元转付法院;二是对剩余案款提供担保;三是对地下室问题修复前同意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笔录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做的,而且是复印件,因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谈话笔录系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作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谈话笔录(刁晶晶),证实被告同意将执行案件予以中止,并确认地下室修复工作已经展开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联系函,证实本案被告认可因地下室渗水需要整改修复而要进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专家意见,是因为筏板的原因,被告就进场修复了。本院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签到单(13、14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碰头会)及《监理通知书》、签到单(13、14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第二次碰头会),意在证实:1.被告认可因地下室渗水,将按专家意见整改修复而需施工的事实;2.证实被告已接到监理单位的通知联系函,将实施渗水堵漏和修复工作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复的原因也是专家的意见是筏板的问题,被告就进场修复了,原、被告、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四方开了会,被告修复后,顶板又出现了问题,通过观察可知可能是外管网渗水,外管网不是被告方修建的,由此可知不是被告一方的责任,刚好证实了渗漏水的原因是多处的也不是一个原因,具体原因到现在未查明。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正见公司就13、14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别召开第一次、第二次碰头会的事实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和谐家园13#、14#楼地下室修复会议纪要、签到单。证实被告曾就地下室渗漏问题,参加了2015年6月26日的修复专题会,就已发生的事实和下一步的措施采取达成了一致,即堵漏工作虽基本完成,但仍待观察,以期达到最终验收标准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玖鹰公司作为建设公司、被告正见青海分公司作为施工公司,双方就13、14号楼地下室修复问题召开会议纪要的事实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执行裁定书(2015)宁执字第00076号。证实在因地下室修复工作尚未完全解决前,不具备交验的条件下,各方同意中止88号判决的执行程序。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渗水原因不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等条件恢复后再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其欲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实被告前期修复了的地下室渗漏工程,因未能按照专家堵漏意见和方案实施,致使2015年11月24日再次发现渗漏,致本案发生。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签字不一致,印章也不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通知书上签字及印章均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亦未向法庭申请笔迹或印章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接受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后,经鉴定后出具了《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根据该报告结论,进一步证实:1.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卷材防水层施工不满足设计和《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和谐家园13#、14#楼地下室地坪含有大量建筑垃圾,不满足设计做法青02J**-39-地3要求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被告当时也提出了异议,且该鉴定报告从未表明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地下室渗漏水,而且也未分析渗漏水的原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及客观中立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后文论述。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缴费通知、结算单及发票(质量鉴定),证实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共计2120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五、《和谐家园”13、14号楼修复方案》,证实在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后,原告即提出了该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方案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该建筑原设计单位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修复事宜出具了方案。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渗水原因的分析超出了委托的范围,渗水原因的分析与实际不符,现场的情况是水是往下流的,报告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即使按照修复方案去修复了,仍然会有渗水发生。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及客观中立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缴费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发票(修复方案)。证实上述修复方案出具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共计35万元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始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名称变更通知,证实和谐家园13#、14#楼原设计单位中国建筑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名称核准变更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和谐家园”13、14号楼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在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和谐家园13#、14#楼修复方案》后,原告随即提出了因该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修复所涉费用的造价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修复方案所涉的费用造价出具了结论意见,即13#、14#楼地下室和地坪工程的修复费用共计为3597,460.24元;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九、发票(修复造价),证实该修复费用造价结论出具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共计4万元的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19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了,关于涉案工程是经过5家单位验收合格的,现在经过了5年之后提起诉讼,与之前几家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的报告相矛盾,原告不应找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且法院未进行过听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玖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算书及发票(用于检测探点挖掘和恢复),证实在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开展质量鉴定工作之时,对13#、14#楼地下室和地坪工程所涉的检测探点挖掘和修复工作而发生了费用156,303.02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合同里虽然确定了要做什么,但并不是原告提出的6个检测点这样明确,工程款的付款的约定与开挖点无关,虽然有发票,但也是个复印件,也没有流水。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通过对包含涉案工程进行检查验收,认为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四方单位对此签字盖章确认,且该认定时间与2016年所作的《检测报告》认定时间已经相隔7年之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形成时间都是2009年,但是渗漏水发生在2014年之后,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是终身的,建筑法明确规定施工企业对施工质量负有终身责任制,当时验收可能是合格的,不代表之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只要在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内,施工方应承担质量责任,履行保修义务和赔偿损失,故对二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谐家园13#14#楼地下室渗水处理方案、联系函、和谐家园13#14#楼地下室修复会议纪要、联系函,上述证据意在证实:1.涉案工程被发现渗水后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认为渗水原因系筏板基础与混凝土外墙链接处结合处理不好,被告计划根据该原因进行修复;2.原、被告根据专家意见,经协商后同意按被告的意见进行修复;3.证实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监理单位、物业单位长期观察后发现被告根据专家分析的渗水原因进行处理后又出现新的渗水点,且发现顶板渗水,预测渗水与外管网的施工和北侧地下室外立面的防水层受车库施工破坏有关;4.渗水点经被告修复后又发现新的渗水点,该渗水点与消防施工有关;被告也在鉴定的过程中提出了要求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但是被法院驳回且没有给我们答复。经质证,原告认为:1.渗水处理方案最后一页,监理单位写的很清楚是渗漏水刚发现的时候,专家的论证意见没有完全得出来,建议专家进行论证后再实施,但该方案并未经专家最后论证得出被告就直接进行了实施;2.该联系函仅是被告提出了被告要做工作,被告执意要做;3.会议纪要实际上并没有对这次渗漏水完全定性,而原告方的证据充分证明渗漏就是因为防水层不过关导致的;4.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原告第十三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就是因为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渗漏水。本院认为,依据《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涉案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卷材防水层施工不满足设计和《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故对二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判决书,证实消防和外管网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基础工程是被告方公司做的,防水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了渗漏水;该判决书并未对渗漏水作出说明,该判决书作出之时,渗漏水并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施工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专门让分包单位做防水部分的工程,如果现在防水部分出问题,应当根据法规让分包单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分包;防水是基础工程的重中之重,如果真如被告所述,被告可以对分包单位进行追偿,因此该份合同是违法分包,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玖鹰公司与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正见公司前身)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的和谐家园项目13#、14#商住楼,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2013年因被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方提起诉讼。2014年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涉案楼房地下室发现大面积渗水,双方对解决渗水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21日,原告玖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1.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和谐家园13、14号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否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进行鉴定;2.对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和谐家园13、14号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的质量问题分析和判断出具结论型意见。2016年6月16日,原告玖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对工程质量的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和谐家园13、14号楼的负一层地下室地坪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鉴定并出具结论性意见。2016年7月4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作出《和谐家园13、14号的地下室负一层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1.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混凝土抗渗性能满足设计图纸中抗渗等级S6(P8)的要求;2.和谐家园13#、14#楼负一层地下室卷材防水层施工不满足设计和《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和谐家园13#、14#楼地下室地坪含有大量建筑垃圾,不满足设计做法青02J**-39-地3要求”。2016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超出原告委托范围,并未查明地下室渗漏的原因是否为被告公司施工质量所导致。2016年8月16日,鉴定机构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及被告正见公司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其鉴定范围与委托请求一致,且结论明确。2016年9月8日,原告玖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整改修复方案鉴定申请书》,要求就和谐家园13#、14#楼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TM-16JC-234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第2、3项结论涉及的防水和地坪等存在质量问题之工程需整改或修复工作,出具具体可行的修复方案。2016年12月25日,中国中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了《和谐家园13#、14#楼修复方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二被告公司送达了该鉴定结论,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青海玖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和谐家园13#、14#楼地下室渗漏水事项修复方案的异议》,2017年2月9日,中国中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就二被告的异议做了书面答复。2017年2月21日,原告玖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就和谐家园13#、14#楼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TM-16JC-234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第2、3项结论,以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和谐家园13#、14#楼防水和地坪修复方案》所涉及防水和地坪工程修复费用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结论意见书。2017年4月27日,本院委托的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了青华翼司会鉴所(2017)会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鉴定结论,和谐家园13#、14#楼地下室和地坪工程的修复费用共计为3597,460.24元。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2017年6月6日,被告正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该鉴定结论的书面异议,2017年6月32日,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被告正见公司的异议作了书面的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地下室渗水点的修复费用是否合理?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开挖检测点的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2.被告正见公司、正见青海分公司是否为本案唯一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1.依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和谐家园13、14号的地下室负一层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被告正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负一层地下室卷材防水层施工不满足设计和《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即被告正见青海分公司在负一层防水层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合格防水材料及垃圾回填,导致地下室防水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应当就地下室渗水的修复费用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3597460.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多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玖鹰公司与被告正见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终身。涉案地下室工程系土建工程,其保修期应当为终身。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为鉴定需要开挖检测点共产生费用156303.2元,对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正见公司、正见青海分公司是否为本案唯一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项下的施工方,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责任,且双方对合同的转包做了明确禁止性约定,故被告为本案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日内向原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需修复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的和谐家园项目13#、14#商住楼地下室防水和地坪工程而产生的损失3597460.24元,及谐家园项目13#、14#商住楼6个检测点的开挖费用156303.02元,合计3753763.26元。案件受理费33692元,鉴定费602000元,由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原花审判员马青华人民陪审员朱香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德吉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