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秋艳与邢柏路、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艳,邢柏路,杨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537号原告张秋艳,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邢柏路,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杨静,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秋艳与被告邢柏路、被告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柏路和被告杨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3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63925元,约定到2016年11月25日还清,直到2016年11月28日未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邢柏路和被告杨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秋艳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11月19日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调取了被告邢柏路和被告杨静的身份信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邢柏路和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张秋艳处购买自行车车架后,尚欠货款63925元未付,2016年11月19日被告邢柏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25日还清,如不还用本田津C×××××、两台1**吨冲床顶账等内容,被告邢柏路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另,原告张秋艳常用名为张艳。本院认为,被告邢柏路与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自行车车架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借条”实为“欠条”,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25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邢柏路和被告杨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柏路和被告杨静共同给付原告张秋艳63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邢柏路和被告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山助理审判员 王新亮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