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传义与国利锋、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义,国利锋,李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64号原告王传义,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被告国利锋,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文林村。委托代理人国长金(被告父亲),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被告李永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丽水豪庭*期*号楼****室。原告王传义与被告国利锋、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原告王传义、被告国利锋、委托代理人国长金、被告李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依法传唤,原告王传义、被告国利锋的委托代理人国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利锋、李永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并承诺2015年年前还款。到期后,二被告虽经原告索要,被告国利锋偿还借款利息2.6万元,其本金和余下利息款未有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此款。被告国利锋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此款我只花了3万元,另3万元由担保人刘相国花啦,我只负责偿还我用的3万元,另3万元应由担保人刘相国偿还。在借款后,我已偿还借款3万元左右。被告国利锋委托代理人陈述,此款借据上已写明借款人在2015年前还不上此款,此借款由担保人偿还,故此款应由担保人偿还。此外,被告李永梅非自愿在借据上签字,也没收到此借款,不应负该借款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梅辩称,该借据上的字非我自愿所写,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合伙欺骗我,我没收到此借款,我不应该负偿还此款的义务,我拒绝偿还。此外,我也同意被告国利锋和其代理人意见,此款由担保人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当庭举证如下:借据一枚,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借款人国利锋、李永梅,借款事由:办事借款,并注明:如借款人在2015年前还不上款,此款由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刘相国,时间:2015年4月21日。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和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合法性。被告国利锋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款是6万元,借款当时原告扣掉利息2000元,又提出该借款国利锋只用了3万元,另3万元由担保人刘相国所用了,国利锋负责偿还所用的3万元,另3万元应由刘相国偿还。被告国利锋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该借款应按借据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前还不上款,此款由担保人刘相国还款。被告李永梅质证意见:该借据上李永梅三字是我本人所写,但非本人自愿所写,是在国利锋拽拉和欺骗下所写,并且李永梅也没拿到此借款,故对此表示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有借款人李永梅的签字,被告李永梅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借据上李永梅在借款人上签字是在场当事人胁迫、欺骗所写,本院对此借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国利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当庭举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汇款据一枚,欲证明其向原告汇款还款事实,但不能体现具体数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无法质证。因该凭据无汇款接受人姓名,也无具体汇款数字,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信。庭审时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左右,并请求法庭依法调取其在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还款汇款账单,本院对此依法调取的结果是:国利锋2015年8月28日向王传义账号6210952600012908832汇入2000元;2015年10月23日汇入1000元。原告对此调取汇款查对结果无异议,被告国利锋的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两笔的汇还款事实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还借款的利息款2.6万元,并出具书面意见,被告国利锋的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国利锋还利息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国利锋、李永梅因办事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写明:如借款人在2015年前还不上款,此款由担保人还款,此借款据上担保人刘相国签了字。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永梅离开了现场,原告将款6万元交由被告人,并在交款前直接扣出利息款20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国利锋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在签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时,被告国利锋和李永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理,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书面虽无借款利息约定,但从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国利锋陈述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2000元,后又在不同期间分别以月利3分、5分进行了偿还;李永梅陈述当时听到的是月利1,5分,感觉过高;以及原告所说的偿还利息款2,6万元,还欠8个月利息款,说明该合同签订时存在书面合同外的利息约定。鉴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利息给付标准不能统一,但已实际月利3分的给付事实,该案关于利息的执行标准应以《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年利率24%。据此,被告人国利锋所给付的利息款总额2,6万元,从借款之日至现在,其总数不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限制性规定标准,法律不予干预;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因在实际借款中,原告已先行扣除利息款2000元,其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为借款本金58000元。原告对超出本金部分以本金所要,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所述该借据已写明借款人在2015年前还不上款,此款由担保人还款,现被告已不具有直接还款义务,原告对此不同意被告主张,不免除二被告直接还款义务,因此二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国利锋陈述,其在该借款关系中,只用了借款3万元,另3万元应该由另一用款人(担保人刘相国)偿还,该主张与借款合同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梅提出,该借据上的字非我自愿所写,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合伙欺骗我,我没收到此借款,我不应该负偿还此款的义务,而借款时国利锋与李永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借据上共同签了字,就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李永梅拒绝还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偿还欠款本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利锋、李永梅共同给付原告王传义借款本金5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国利锋、李永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曲春兴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邱伯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