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明宣与河南省亿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明宣,河南省亿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7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潘明宣,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被执行人:河南省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于潘明宣与河南省亿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无人签收退回本院,本院依法查找,现被执行人不知去向。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327执2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书芳审 判 员 马毅义人民审判员 马晓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石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