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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某、邓某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邓某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魂,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邓某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邓某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邓某魂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相互配合,将被害人郭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OP**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盗走,随后,二人在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邓某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手机、雨伞等物证;购买手机记录等书证;证人龙某珊、朱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邓某魂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邓某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邓某魂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邓某魂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邓某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经起获,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邓某魂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2日止(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已经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邓某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某魂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