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南路贵州省物资学校对面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疑似物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席某某贩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05克,且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涉案照片、毒品收据及计某、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