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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宏远化工有限公司、XX、王正华、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宏远化工有限公司,XX,王正华,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63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住所地威远县越溪镇中心街41号。负责人:陈跃军,行长。被告: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威远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宏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越溪镇海潮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宋春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跃进,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华,女。公民身份证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诉被告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四川宏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XX、王正华、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跃军,被告朗宇公司、XX、王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良、钟跃进,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朗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804.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宏远公司、XX、王正华、李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朗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朗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按月付息。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及费用,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未还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等。被告宏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X、王正华、李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朗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朗宇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38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朗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朗宇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朗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不应双重计算利息。被告宏远公司、XX、王正华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不应双重计算利息。公司依法成立并未关闭,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成辩称,我已经于2016年9月将股份转让,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朗宇公司、宏远公司、XX、王正华、李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XX、王正华、李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你行申请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期限1年(具体借款日期、金额和期限以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签订的合同、借据为准)。我们自愿承诺以我们个人及共同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承诺,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有物的担保,也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均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30日,以被告朗宇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实际借款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固定月利率为5.208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2017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甲方义务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违约情形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30日,以被告宏远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远公司自愿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将借款38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朗宇公司,被告朗宇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执行月利率为5.20833‰。贷款发放后,被告朗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朗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宏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76804.18元。被告宏远公司、XX、王正华、李成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朗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XX、王正华、李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朗宇公司的义务,被告朗宇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远公司未按约定返回借款,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朗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远公司、XX、王正华、李成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宏远公司、XX、王正华、李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朗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宏远公司、XX、王正华、李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朗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返还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76804.18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20833‰上浮50%计算;二、被告四川宏远化工有限公司、XX、王正华、李成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宏远化工有限公司、XX、王正华、李成承担本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07元,由被告威远县朗宇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宏远化工有限公司、XX、王正华、李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阴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