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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廖中晖、周义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中晖,周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553号申请执行人廖中晖,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正秀(与申请执行人廖中晖系父子关系),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周义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周义杰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周义杰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兴安苑1幢商住楼第三单元301号、302号、401号、402号、501号、502号、601号、602号,1幢商住楼第二层2号、3号商铺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3号房屋。由于短期内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兑现债务。经本院网络“四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一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