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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顾宏俊与姜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明,顾宏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悦,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俊,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明因与被上诉人顾宏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悦、被上诉人顾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殴打顾宏俊,顾宏俊受伤完全是其旧伤复发,自己跌倒在地的,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法医学鉴定机构认定顾宏俊构成十级残,并未考虑到其旧伤的存在,所以即使构成残疾,应当考虑到旧伤的参与度。同时,三期均过高,未按相关标准进行确定。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顾宏俊答辩称:1、伤情系姜明与顾宏俊殴打、纠缠所导致。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东台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佐证。2、一审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顾宏俊构成十级残并无不当,不存在旧伤参与度的问题。另外三期符合法律规定。3、顾宏俊经常居住地地处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属于城镇范围,同时其从事的工作是在其女儿为名义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里从事经商工作,所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顾宏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明赔偿各项损失161021.6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宏俊与姜明系东台市东台镇红光居委会同组居民,姜明从事电动车销售。2015年10月下旬,顾宏俊在姜明处购买了一辆三轮电动车,后对该电动车不满意,于2015年10月28日与姜明交涉要求退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顾宏俊意欲推走姜明销售的电动车,姜明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揪扭,揪扭过程中,顾宏俊跌倒,其左膝受伤。顾宏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顾宏俊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东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宏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顾宏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纠纷发生后,姜明已经给付顾宏俊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宏俊、姜明作为同组居民,在生意往来中,应当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双方因电动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扭,致顾宏俊受伤,对此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已有记载,予以确认。纠纷发生时,姜明作为年轻人,应当冷静对待,不应当揪住顾宏俊的衣领,正因为其行为不当,致顾宏俊跌倒受伤;顾宏俊认为电动车存有质量问题,与姜明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亦应冷静应对,可通过相关部门出面调解处理,但其在与姜明协商不成情况下,径直推姜明的电动车准备离开现场,姜明予以阻止后又与姜明相互揪扭,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姜明的责任。综合本案,酌情由姜明对顾宏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顾宏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扣除不符合医疗票据形式的以及明显与本次纠纷造成顾宏俊外伤无关的费用,经审核认定为206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顾宏俊住院10天,认定为180元。营养费部分,认定为900元。误工费部分,因顾宏俊未能提交其仅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按照本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该项损失,考虑顾宏俊的年龄因素,酌情支持每天90元,认定为16200元。护理费部分,按每天85元计算,认定为10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顾宏俊收入来源自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40152元/年×18年×0.1=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因顾宏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1360元,有票据为凭,应当予以认定。综上,顾宏俊应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为124752.94元。姜明应当赔偿顾宏俊87927.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经给付的500元,姜明实际应给付87427.06元。关于姜明辩称顾宏俊左膝陈旧性伤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认定顾宏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顾宏俊87427.06元;二、驳回顾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姜明负担655元,顾宏俊负担5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宏俊与姜明因电瓶车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应采取理性措施妥善解决,顾宏俊采取径行推走姜明门市电瓶车方式引发姜明阻止行为,姜明上前揪住顾宏俊衣领不放进一步激化矛盾,且在纠缠中顾宏俊倒地受伤,故即便姜明直接殴打顾俊宏的证据并不充分,也不能否定姜明对顾宏俊在纠缠中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姜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姜明主张顾宏俊构成的十级伤残应考虑旧伤的参与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顾宏俊存在旧伤以及旧伤与顾宏俊因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的十级伤残存在明确的关联性,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明确顾宏俊受到的外伤与其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姜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顾宏俊年事已高、身体恢复机能下降等客观因素,一审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并不明显过高。另,顾宏俊的住所地位于东台镇红光居委会,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小商品及农资产品批发零售工作,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