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海峡、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海峡,吴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0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法婕、高欣,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峡。被告:吴昊。委托代理人:李海峡,系吴昊前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为“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李海峡、吴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委托代理人高欣、被告李海峡,被告吴昊委托代理人李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410.04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5月1日欠息合计24419.43元,本息合计:265829.47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从欠息之日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按照违约执行利率,即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08-27号(1-14-3)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122015100236),约定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内,被告李海峡可向原告请求支用最高额不超过25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李海峡为借款人,被告吴昊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名下的房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08-27号(1-14-3))作为上述授信合同抵押担保,并赋予原告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1122015500305),被告李海峡为借款人,被告吴昊为共同还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峡提供消贷易总额度为25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借款,用于大额购物的刷卡消费,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是指一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本行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嗲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并欠原告贷款本金241410.04元,逾期利息22598.72元,逾期罚息1820.7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吴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前妻李海峡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08-27号1-14-3房产归其前妻李海峡所有,其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不承担该房屋的还款责任,本案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08-27号1-14-3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昊提出已与被告李海峡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吴昊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签字,故对被告吴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峡、吴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41410.04元;被告李海峡、吴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李海峡、吴昊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李海峡、吴昊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08-27号1-14-3,建筑面积92.1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减半收取2643.5元,由被告李海峡、吴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