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敏娇与何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娇,何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228号 原告李敏娇,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玉清(特别授权),系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蓉蓉,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城衡宝路1114号 负责人王湘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富(特别授权),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娇与被告何蓉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娇的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蓉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娇诉称,被告何蓉蓉驾车将原告的车辆撞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蓉蓉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敏娇的车辆损失10700元。 被告何蓉蓉未予答辩。 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蓉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何蓉蓉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建设路与昭阳大道交叉口地段,碰撞原告李敏娇停驶在道路上等待放行信号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李梦祥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敏娇的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蓉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敏娇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于2016年8月1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定损为10007元;后经邵东县宋家塘大黄蜂汽车配件店修配价格为10700元(含税)。被告何蓉蓉的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李敏娇对案外人李梦祥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李敏娇对案外人李梦祥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自愿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李梦祥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何蓉蓉与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敏娇的车辆损失10700元,首先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李敏娇自负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600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够赔偿,被告何蓉蓉无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娇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娇损失8600元,共计赔偿10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用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何蓉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