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烟台新奥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烟台新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河口于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益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男,回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新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芝里附1-3号。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新奥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滞纳金判决内容进行改判;2、依法对案件受理费条款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状请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损失340231.74元,上诉人指出该约定远远超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支付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行变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损失,实则还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仍在不合理区间,而一审判决认可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但并没有将其判定在合理区间,不适当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2、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比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是不合理合法的,也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又补充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第3条第10项规定,如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10日内结算气款,被上诉人可收回同等价值的上诉人的抵押物,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时应主张以抵押物抵顶气款,而不是直接向上诉人索要气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烟台新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以抵押物偿还气款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将抵押物交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烟台新奥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天然气款1546312.57元,逾期支付损失(滞纳金)340231.74元,并支付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损失,合计1886544.31元。2、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支付损失340231.74元变更为311023.6元(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7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21%,利息为51414.8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4倍为20%,利息为50684.69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6日,共256天,利率4倍为19%,利息为208924.02元),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上诉人作为甲方签订供气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供应LNG燃气的价格、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结算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六个月内,每3个月25日前结算气费一次,遇季度末结清当季全部气费,后六个月,每2个月25日进行结算,季度末必须结清当季度气费,甲方根据结算结果,于当日结算金额支付给乙方。第二条第1款第4项约定,甲方负责根据每月25日双方结算的结果支付气费,每拖延一天按5‰收取滞纳金。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气款2765836.12元。上诉人在该徇证函上盖章确认。经被上诉人汇总,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期间上诉人加气计款216603.47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气款项合计1436127.02元,尚欠1546312.57元,至今未付。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产品合格证,证明上诉人的车用气瓶在清零的情况下,最大的装填量为176公斤,两个瓶为352公斤;2.提交部分被上诉人加气站出具的加气单及上诉人整理的加气情况汇总表,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加气时在气瓶并未清空,里面还有未用完的天然气的情况下,其加气气量超过气瓶最大充装量,说明被上诉人在加气过程中,弄虚作假;3.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材料一份,材料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证明内容有异议,最大充装量是指最大安全充装量,超过最大安全充装量的仍可以加进去气体。被上诉人的充装设备是经过计量部门严格审查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标准,所以不存在加气量的误差情况,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加气过程中弄虚作假。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所使用的气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因现在的交易习惯是用电子卡。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供气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了供气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燃气款1546312.57元,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欠款及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支付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系逾期支付损失的约定,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扣除电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关于被上诉人加气过程中弄虚作假,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的辩称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烟台新奥实业有限公司燃气款1546312.57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6日逾期支付损失311023.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损失(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9元,减半收取1089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气款,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天然气款并依约承担滞纳金,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抵押物还款问题,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提供车辆作为气款抵押物,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物登记,上诉人也无证据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其上诉所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9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昭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