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勾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某,郑某,吴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某,女,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勾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某、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对上诉人勾某、郑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虽然认可吴某给付的彩礼是60160元,但彩礼是吴某一方自愿给付杨某的,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在杨某与吴某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二上诉人给杨某置办约四万余元的嫁妆,花费酒水费一万余元,即使杨某收取彩礼六万余元,其中包括的酒水、“三金”、衣料钱,部分已经消费,部分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其次,杨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吴某的诉请未得到杨某的认可,所举证的证据未经杨某质证。一审仅凭吴某的陈述就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吴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未答辩。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礼金66200元和“三金”折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杨某于2014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腊月初八订立婚约,吴某通过赵某、刘某向杨某及其父母交付礼金36000元和酒肉等。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吴某与杨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吴某再次通过赵某、刘某向杨某及其父母给付礼金302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两套衣服及酒肉等。杨某的陪嫁物品有: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布沙发一套(1+2+4)、茶几一张、平柜两间、电烤火炉一个、消毒柜一个、TCL牌彩电一台、音箱两个、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双人枕头一个及单人枕头两个。吴某与杨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1日杨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婚约财产纠纷指的是因解除之前订立的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原告吴某于订立婚约给付的礼金36000元及举行结婚仪式时交付的30200元,合计66200元,依民间习俗,是为了与被告杨某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属于彩礼;原告吴某请求由被告杨某、勾某、郑某返还礼金66200元、“三金”等财物折价款4500元,因除礼金66200元为彩礼外,其余主张的“三金”为赠礼,系已实践的无偿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吴某请求返还“三金”折价款4500元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返还彩礼66200元,鉴于被告杨某已与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约半年,故只宜于酌情支持返还30000元。被告杨某的陪嫁物品依法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判决归其所有。被告勾某、郑某辩解其对原告吴某提出的礼金钱依法不具有返还义务,因被告勾某、郑某作为被告杨某之父母,基于风俗在置办女儿杨某婚事中对收取原告交付的礼金处于主导地位,与被告杨某为共同利害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吴某主张交付的礼金钱为66200元,被告勾某、郑某只认可60160元,而原告吴某提供的证人赵某、刘某证言相互印证其主张,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勾某、郑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和理由,判决:一、由被告杨某、勾某、郑某向原告吴某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某现存于安龙县龙广镇小场坝村安坪组原告吴某住所的婚嫁物品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布沙发一套(1+2+4)、茶几一张、平柜两间、电烤火炉一个、消毒柜一个、TCL牌彩电一台、音箱两个、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双人枕头一个及单人枕头两个,归被告杨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903元,由被告方负担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勾某、郑某及原审被告杨某返还吴某彩礼30000元是否显失公正;2、上诉人勾某、郑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是否错误;3、杨某未到庭应诉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勾某、郑某及原审被告杨某返还吴某彩礼30000元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杨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上诉人勾某、郑某认可收到吴某家给付的彩礼60160元及三金首饰、酒、肉及衣物的事实,上诉人家亦因杨某与吴某“结婚”而购置了陪嫁的嫁妆,故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判决杨某陪嫁嫁妆归其所有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勾某、郑某及原审被告杨某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吴某彩礼30000元,被上诉人吴某并未提出异议,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上诉人勾某、郑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给付彩礼的前提是基于缔约婚姻关系而形成,杨某系上诉人勾某、郑某的女儿,收取彩礼应视为上诉人勾某、郑某家庭的共同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勾某、郑某与杨某共同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勾某、郑某主张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杨某未到庭应诉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的问题。原审被告杨某经原审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应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勾某、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勾某、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映桃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赵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夏玮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