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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章自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自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自喜,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自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7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自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章自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自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79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章自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自喜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章自喜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7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翁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