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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梅香与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恩施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香,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恩施市人民政府,蒲兴位,蒲元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1行初43号原告张梅香,女,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征、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屯堡乡集镇。法定代表人马承恩,该乡乡长。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市府路23号。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丹,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蒲兴位,男,生于1956年11月5日,住恩施市。第三人蒲元俊,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住恩施市,系蒲兴位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梅香诉被告恩施市屯堡乡人民政府、恩施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因案件一直处于协调之中,故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梅香以被告已自行撤销所作行政行为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梅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梅香负担。审判长  粟敦燕审判员  向 云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九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