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谭青春与杨春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青春,杨春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青春,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丹,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谭青春因与被上诉人杨春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青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春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纠纷发生原因是由杨春丹争抢客户引起,且杨春丹于纠纷受伤后第二天才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故我方认为杨春丹的伤情与本案是否有关系存疑;第二,杨春丹主动挑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杨春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证明虚假。杨春丹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谭青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春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青春赔偿杨春丹医药费2591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0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谭青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城5层B08号摊位,因琐事与杨春丹发生纠纷,因谭青春对杨春丹推搡,造成杨春丹颈部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左),经法医鉴定杨春丹属轻微伤。2017年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对谭青春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另,杨春丹因伤先后到石景山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为此支付检查诊疗费共计2377.91元。2016年11月16日,石景山医院出具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部损伤;臂丛神经伤害,建议休假贰周。2016年12月28日,石景山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臂丛神经损伤,建议休息两周(补11月30日至12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石景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全休两周。2017年1月11日,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左上肢麻木待查;处理:全休一周,中医针灸治疗。杨春丹出具自己经营的即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因受伤存在两个月误工损失。谭青春对杨春丹误工损失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杨春丹提交市政一卡通发票14张,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680元。对此,谭青春认为交通费与实际支付不符。杨春丹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春丹、谭青春因琐事发生纠纷,因谭青春对杨春丹推搡造成杨春丹颈部及臂丛神经损伤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200元,故法院认定杨春丹所受损失与谭青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杨春丹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杨春丹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病休时间予以确定,对杨春丹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与2016年12月29日诊断证明中载明的病休日期重合部分,法院不予认定。故法院认定杨春丹病休时间共计七周。对杨春丹工资收入标准,杨春丹虽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社保缴费记录,但杨春丹主张的月收入数额未超过个税起征点3500元,对杨春丹月收入34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杨春丹提交的就诊记录,具体金额法院结合杨春丹就诊次数、距离等酌定。关于杨春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认为,杨春丹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未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杨春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谭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春丹医疗费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九角九分、误工费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八千二百三十元九角九分;二、驳回杨春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杨春丹为进一步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受伤并产生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银行对账单,谭青春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杨春丹提交的上述材料属于针对误工费的补强证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关系。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杨春丹、谭青春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谭青春对杨春丹推搡造成杨春丹颈部及臂丛神经损伤,故谭青春的行为与杨春丹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双方纠纷的发生与经营行为有关,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绝不是付诸暴力解决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青春应当就杨春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谭青春上诉主张杨春丹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青春以杨春丹于纠纷第二日要求伤情鉴定不符常理为由对杨春丹所受损害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杨春丹受伤当日即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伤害部位及伤情与公安局法医鉴定的结论一致,杨春丹为此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青春应就杨春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事实依据,谭青春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要根据损害程度以及治疗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认定;误工费,则应根据医嘱以及因伤休假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加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杨春丹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在案证实,应予支持;杨春丹主张的误工费,有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具备合理性,且谭青春对杨春丹补强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杨春丹提供的关于误工费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春丹的就诊记录并结合其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谭青春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谭青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青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