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永全与任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全,任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395号原告:吴永全,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旭平,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吴永全诉被告任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全之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旭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44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22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日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任旭平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永全现金26万元,到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日5%支付利息。”还款期满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14400元,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永全借款260000元。二、被告任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永全逾期付款利息1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公告费380元,均由被告任旭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