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辖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海炜、闫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炜,闫文娟,刘喜琴,刘芝甫,刘景安,孟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辖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炜,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娟,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琴,女,汉族,1972年6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甫,男,汉族,1998年11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安,男,汉族,1946年9月19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荣,女,汉族,1947年12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刘海炜、闫文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海炜、闫文娟上诉称,本案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在河南省,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本案应移送到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为借款方,原审被告为贷款方,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贷款,故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堃审判员 李文超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