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美珍与陈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珍,陈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522号原告:潘美珍,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坚,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湘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美珍诉被告陈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坚,被告陈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判令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69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龙门县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线××(永××)路段时,与前车由潘美珍驾驶的搭载胡意娟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胡意娟与潘美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在住院治疗22天。2017年4月24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共损失医疗费3493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6217元(3500元/月÷30天×139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57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0元(25673.1元/年×5年×0.1÷2+25673.1元/年×5年×0.1÷2+25673.1元/年÷12个月×25个月×0.1÷2),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一对事故负全责,被告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原告166914元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伤残赔偿金为75368.6元,变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87.2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187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被告陈湘军是否垫付过费用。二、后续治疗费应待其治疗后再主张。三、误工时间计算为112天,工资标准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四、医嘱没有嘱咐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五,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女儿的生活费应计算13个月。六、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在保险限额内做出赔偿。原告变更的请求适用的标准为新标准,现在还没有适用,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被告陈湘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湘军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龙门县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线××(永××)路段时,与前车由原告潘美珍驾驶的搭载胡意娟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胡意娟与原告潘美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41324(2016)BY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意娟(已另案起诉)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潘美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汉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1元,由被告陈湘军垫付。后原告又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第4-6肋骨骨折并第12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顶枕部头皮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月复查X光片;2、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3、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医生处理意见: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定期复查一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930.3元,其中被告陈湘军垫付了医疗费2991.5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自行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美珍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美珍今后需要按医嘱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装置拆除术治疗,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天悦荟旅游度假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需抚养的人员有原告的父亲潘己才(1936年7月1日出生),母亲张合妹(1937年9月13日出生),女儿曾楚娴(1999年1月11日出生)。其父亲潘己才和母亲张合妹共生育了子女潘美珍、潘振辉二人。车辆粤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陈湘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搭载胡意娟(已另案起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天悦荟旅游度假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因在一审辩结束论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有新的人身损害标准公布,仍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51.3元:由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为38551.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3612.5元,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3938.8元。2、误工费10665.2元:原告住院22天,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医嘱嘱咐全休三个月,于2017年4月24日评残。原告在出院三个月后评残,对于超出三个月部分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天+90天=112天。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112天=10665.2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往返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为800元过高,酌定30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所出具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定为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6、护理费1760元:原告住院22天,由1人陪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22天=1760元。7、营养费1000元:虽无医嘱嘱咐需加强营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给予必要的营养费,从原告的伤势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4周岁,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3.5元:原告需抚养的人员有原告的父亲潘己才(1936年7月1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张合妹(1937年9月13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5年),女儿曾楚娴(1999年1月11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个月)。其父亲潘己才和母亲张合妹共生育了子女潘美珍、潘振辉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10%÷2+25673.1元/年×5年×10%÷2+25673.1元/年÷12个月×1个月×10%÷2=12943.5元。10、鉴定费2300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准为2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1542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意娟已另案起诉,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胡意娟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1.4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胡意娟医疗费2896.7元。故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剩余109228.6(110000-200-571.4)元,医疗费限额仍剩余7103.3(10000-289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228.6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3.5元、误工费1066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103483.1元给原告。在医疗费限额7103.3元内赔偿医疗费7103.3元给原告。二、余下医疗费31448元,因被告陈湘军垫付了4612.5元(其中垫付医药费3612.5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仍剩余医疗费26835.5(31448-4612.5)元。故剩余医疗费2683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39035.5元,由被告陈湘军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内优先赔付给原告。被告陈湘军垫付的4612.5元(其中垫付医药费3612.5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228.6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3.5元、误工费1066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在医疗费限额7103.3元内赔偿医疗费7103.3元,共计110586.4元给原告潘美珍。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湘军应赔偿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35.5元给原告潘美珍,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内优先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潘美珍负担110元,由被告陈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丽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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