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香菊与吴玉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香菊,吴玉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255号申请人:李香菊,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吴玉丽,女,193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李伟民,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弄***号***室。申请人李香菊申请认定吴玉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香菊称:申请人吴玉丽与被申请人李香菊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吴玉丽于2012年10月15日起即因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现在浦东新区红十字肺科医院住院,目前不能辩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吴玉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李香菊为吴玉丽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伟民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玉丽,女,193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室。申请人李香菊与被申请人吴玉丽系母女关系,吴玉丽与李德甫(2014年1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李伟民、李红(曾用名李香琳)、李伟英、李香菊4子女。吴玉丽的父母均已死亡。被申请人吴玉丽于2012年10月15日起即因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现在浦东新区红十字肺科医院住院,目前不能辩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7年7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吴玉丽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报告均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玉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香菊为吴玉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