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宜安与彭海鑫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宜安,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王文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宜安,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鑫,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斌,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昌伪,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敏,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征,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谭宜安与被上诉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王文征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谭宜安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湘10民终18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湘10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谭宜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被上诉人彭海鑫,被上诉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被上诉人王文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宜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王文征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彭海鑫与王文征于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共同在谭宜安处融资借款人民币610万元,约定该借款由彭海鑫偿还310万元,王文征偿���300万元,彭海鑫已偿还该债务中的310万元”错误。(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2年6月21日彭海鑫与王文征共同在谭宜安处借款300万元;(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21日王文征在谭宜安处借款70万元,2012年6月25日王文征在谭宜安处借款230万元。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彭海鑫与王文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谭宜安处借款的金额为300万元,而不是610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彭海鑫代王文征偿还所欠谭宜安317万元”错误。彭海鑫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偿还谭宜安310万元,另外7万元是彭海鑫应当缴纳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彭海鑫偿还谭宜安310万元是偿还自己的债务,不是代王文征偿还,因为2012年6月21日彭海鑫与王文征共同在谭宜安处借款300万元,彭海鑫是债务人,有义务向谭宜安还清全部借��本息,且(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谭宜安、彭海鑫、王文征三人协商一致,同意2012年6月21日彭海鑫与王文征共同在谭宜安处借款的本息390万元由彭海鑫与王文征的共同债务变更为彭海鑫与王文征的个人债务,即彭海鑫偿还310万元,王文征偿还80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彭海鑫已向王文征付清股权转让款错误。4.王文征是湖南省桂阳县宝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根据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提供的内部清算单,王文征在该合伙项目应得利润有300余万元,桂阳县人民法院实际冻结王文征份额为195万余元,未侵犯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故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应当继续执行。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彭海鑫与王文征于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共同在谭宜安处融资借款人民币610万元,约定该借款由彭海鑫偿还310万元,王文征偿还300万元,彭海鑫已偿还该债务中的310万元”正确。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谭宜安在(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均证实彭海鑫与王文征共同在谭宜安处融资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因厦蓉高速连接线未中标,彭海鑫与王文征内部约定610万元共同债务由彭海鑫偿还谭宜安31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王文征偿还谭宜安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据该约定,彭海鑫按照谭宜安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谭传友偿还260万元本金、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谭宜安偿还50万元本金,至此,彭海鑫已尽到了偿还310万元的义务,余款所欠谭宜安的300万元债务对内应由王文征偿还。2.2013年9月10日彭��鑫与王文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合法生效。因内部约定由王文征偿还谭宜安的300万元债务王文征未偿还,为保障将该笔债务及时偿还给谭宜安,2013年9月10日彭海鑫与王文征约定,由彭海鑫受让王文征在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工程项目21.6%的股份,自协议签订生效,由彭海鑫偿还谭宜安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此,王文征在宝岭公园项目21.6%的股份已经发生转让并生效。3.一审法院认定“彭海鑫代王文征偿还所欠谭宜安317万元”正确。由于彭海鑫与王文征之间内部约定该笔300万元债务及利息应由王文征偿还,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因彭海鑫受让了王文征21.6%的股份,才达成(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彭海鑫偿还谭宜安310万元。4.一审认定彭海鑫向王文征付清了股权转让款正确。5.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将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原有的股权收益份额全部冻结错误。王文征述称:王文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案件的执行中,彭海鑫已替王文征还317万元,王文征尚欠彭海鑫118,982元。(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系王文征个人债务,应由王文征个人承担。因王文征已将股份(21.6%)卖给彭海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桂阳县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2.本案诉讼费由谭宜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彭海鑫以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投资方、桂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授权方、桂阳县宝岭公园景区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桂阳县人民政府的授权方,签订了《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彭海鑫以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投资方投资建设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该项目采取BT模式。2013年1月1日,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与王文征就宝岭公园BT项目的投资承包建设事宜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约定:一、合伙份额的分配方式:经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伙人前期共同投资陆佰万元建设,其中合伙人彭海鑫前期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合伙人邱昌伪前期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合伙人彭军敏前期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合伙人王文征前期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含合伙人陈善斌前期出资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在前后期投资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增加投资款,以各合伙人的最终实际出资成本计算合伙份额。二、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方式:按各合伙人的最终实际出资成本分配和承担本“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的利益与亏损。三、合伙事务的执行:1、合伙人彭海鑫负责“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全盘工作,合伙人陈善斌、邱昌伪负责“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工作。2、“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的所有财务工作由合伙人彭海鑫、陈善斌、彭军敏负责,财务支出的每笔开支均需合伙人彭海鑫、陈善斌、彭军敏三人的签字同意方可支出。3、“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的合伙事务除上述第1条、第2条约定以及以合伙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合伙事务的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其他事务的表决方式须经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方可执行。四、退伙与入伙:1、本合伙事务不再增加新的合伙人入伙;2、本合伙事务中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①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②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3、合伙人存在下列情况下当然退伙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能够当即补满出资份额的。4、合伙人的出资份额的转让必须在合伙人内部进行。五、合伙事务的解散与清算:本合伙事务在与桂阳县宝岭公园景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即行终止。2013年9月10日,因彭海鑫与王文征已于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共同在谭宜安(即被告)处融资借款人民币610万元,约定该借款彭海鑫偿还310万元、王文征偿还300万元。彭海鑫已偿还该债务中的310万元,王文征未偿还,为此,彭海鑫作为甲方、王文征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一、乙方应独立偿还给谭宜安的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现由甲方独立偿还给谭宜安。二、乙方在桂阳县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投资的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甲方持有并享有该股权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包含股金壹佰叁拾万。三、若政府依据桂阳县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协议拨款���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之前甲方已经偿还完毕谭宜安的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按照乙方在桂阳县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投资的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股权应享有的一切收益少于甲方已偿还完毕谭宜安的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该部分差额款项由乙方另行偿还给甲方,如有剩余,则该多余部分由乙方享有。”其他合伙人陈善斌、彭军敏、邱昌伪在协议书签字同意,证明人吴定立签字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以谭宜安为原告,以彭海鑫和王文征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谭宜安、彭海鑫、王文征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彭海鑫自愿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谭宜安借款本息3,100,000元;二、王文征自愿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谭宜安借款本息8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于2014年10月28日制作了(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因彭海鑫、王文征未履行一审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桂法执字第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彭海鑫在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00,000元。彭海鑫另行交纳标的款7万元。2013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谭宜安为原告,肖嗣周和王文征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文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谭宜安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合计3,000,000元。因王文征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谭宜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王文征和彭海鑫以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330,000元,并向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冻结1,952,907.35元。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对一审法院的(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王文征对宝岭公园BT项目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宝岭公园BT项目工程款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的异议。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不服该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桂阳县审计局于2013年12月25日对该工程作出桂审政投报(2013)44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5,383,145.28元,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投资方1520万元,其中扣税96.67万元。2016年6月10日,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对该项目进行工程内部清算,该工程应收未收款及未付税款1,952,907.35元(已冻结)作以下分配,彭海鑫占650,903元、彭军敏占325,451元、邱昌伪占325,451元、陈善斌占228,490元,王文征转让给彭海鑫股份占421,827元。同时查明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1日,彭海鑫与王文征就2013年9月10日王文征将其21.6%的股份转让给彭海鑫作过一次清账,彭海鑫代王文征偿还所欠谭宜安317万元,按照该转让协议的约定,王文征尚欠彭海鑫人民币118,9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从事社会活动应诚实守信。本案焦点在于彭海鑫与王文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王文征在“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作协议书”中是否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与王文征人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与王文征于2013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伙人内部的转让协议,且有其他合伙人签字一致同意,并有在场人证明,该协议符合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及王文征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自双方签字即已生效,在彭海鑫与王文征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王文征在“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所享有股份已转移至彭海鑫,彭海鑫享有该份额的权利义务;王文征在“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不再享有份额,王文征属当然已退出“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的合伙,在该项目中不再享受权利义务,且经法院执行,彭海鑫已履行了(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经查证,王文征转让给彭海鑫的21.6%股份除代王文征偿还涉案的317万元以外,王文征尚欠彭海鑫人民币118,982元。另,一审法院(2015)桂阳法民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将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所占的股份收益全部冻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的诉请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停止执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谭宜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提供了借条、合股协议、法庭庭审笔录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1.2012年6月21日至25日期间,彭海鑫与王文征为修建夏蓉高速连接线共同到谭宜安、谭传友处借款610万元,其中谭宜安只就未归还的300万元提起诉讼;2.2012年7月12日、2013年3月20日彭海鑫分两次��还了上述借款中的310万元给谭宜安、谭传友;3.谭宜安的该笔300万元借款,王文征承认是其个人欠款,不应由彭海鑫归还。谭宜安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是彭海鑫和王文征共同签字的,是二人的共同借款,不属于王文征个人借款,合股协议没有履行,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中彭海鑫没有提到《股权转让协议》,调解达成的意见是彭海鑫自愿个人承担本息310万元的还款义务,王文征承担80万元的借款本息与《股权转让协议》所说的300万元债务不相吻合;彭海鑫转账给谭传友的钱与谭宜安无关。王文征质证认为:彭海鑫已经代王文征偿还个人债务300万元,对彭海鑫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如下: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互相印证彭海鑫和王文征共同在谭宜安处借款610万元,还款凭证能够证实彭海鑫还款310万元,法庭庭审笔录能够证明王文征承认是其个人借款,不应由彭海鑫偿还,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021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裁定书的案号笔误进行了补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彭海鑫和王文征二人共同向谭宜���借款610万元;还款凭证证实了彭海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谭宜安偿还了260万元、50万元共计31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了彭海鑫和王文征二人约定,对上述借款610万元,由彭海鑫偿还310万元,王文征偿还300万元,故一审认定“彭海鑫与王文征于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共同在谭宜安处融资借款人民币610万元,约定该借款由彭海鑫偿还310万元,王文征偿还300万元,彭海鑫已偿还该债务中的310万元”正确,谭宜安主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彭海鑫与王文征二人约定涉案610万元由彭海鑫偿还310万元,王文征偿还300万元,且在彭海鑫已偿还310万元前提下,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根据(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彭海鑫在桂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0万元以及彭海鑫另行缴纳标的款7万元,实���上是彭海鑫替王文征偿还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及执行费用。故一审认定“彭海鑫代王文征偿还所欠谭宜安317万元”正确,谭宜安主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彭海鑫与王文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彭海鑫与王文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文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彭海鑫,由彭海鑫替王文征偿还二人就共同向谭宜安借款610万元约定的由王文征偿还的300万元,且彭海鑫在(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替王文征偿还了3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执行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彭海鑫已向王文征支付股权转让款正确,谭宜安主张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基于王文征不履行(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裁定冻结王文征在“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所享有的股份,但《股权转让协议》已证实王文征在“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所享有的股份已转移至彭海鑫,王文征不再享有股份,故桂阳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已侵害了“宝岭公园东南面道路硬化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合伙人彭海鑫及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的民事权益。彭海鑫、陈善斌、邱昌伪、彭军敏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停止执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谭宜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谭宜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