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王长伟与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伟,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95号原告:王长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城关镇农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485396487L(1-4)。法定代表人:李茂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长伟诉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凤台公司给付原告王长伟材料款397622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凤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凤台公司中标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李军负责施工,并成立“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部”。该工程开工以来,原告王长伟供应给该工程材料有钢筋、水泥、商砼��。2016年11月10经过结算,上述材料价款计397622元。该工程项目部开具收据四张,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经原告王长伟多次催要,但该项目部至今没有给付。由于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凤台公司设立,原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因公司财务上并没有这笔账,公司也未给原告打过欠条,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材料;2、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2标段由被告凤台公司中标。2015年12月20日,被告凤台公司成立“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李军负责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王长伟供���给该工程钢筋、水泥、商砼等材料。2016年11月10经结算,上述材料价款计397622元。由该工程项目部开具给原告王长伟四张收据,收据上均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货款,原告王长伟多次催要,被告凤台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凤水建[2015]38号关于成立“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部”的通知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凤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已于2015年12月20日成立“明光市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部”。尽管该工程项目部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李军负责施工,还是应当对李军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的交易行为负责。原告王长伟的材料系供给项目部,因涉案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凤台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故被告凤台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供应的材料即钢筋、水泥、商砼等已经结算价款为397622元,被告凤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另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长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长伟材料款397622元;二、驳回原告王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凤台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周学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