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锐兵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锐兵,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黄真银,陆火林,黄建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锐兵,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真银,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第三人:陆火林,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审第三人:黄建飞,男,195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丁锐兵与被上诉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真银、陆火林、黄建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锐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故意毁弃、隐匿兴江建公司提供的19页证据以及公安部门制作的黄建飞、陆火林、袁某询问笔录内容;2.黄真银、陆火林向黄建飞借款后,将款项用在工程中,不属于表见代理,是兴江建公司法人行为;3.兴江建公司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给黄真银、陆火林,原审认定黄真银、陆火林为××有误;4.陆火林、袁某、黄建飞在公安局所作笔录,是有效证据,应予采纳,可以证明兴江建公司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事实;5.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工程借款情况报告、委托书、三分公司的情况说明、黄建飞的借款经过情况、兴江建公司法院执行款进账单、海门市地方税务局答复书,对于兴江建公司工作联系单、兴江建公司申请报告原审法院亦没有审理,这些是兴江建公司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证据;6.原审法院虚构第三人黄真银、陆火林失去联系,兴江建公司继续工程施工,黄建飞保留部分盖有公章的空白页、袁某为案外人等事实;7.原审关于案涉8万元、5万元借条,3万元人工工资以及居间费的论述以及第三人黄真银、陆火林享有提出管辖异议权利的认定均有误;8.陆火林、黄真银是挂靠兴江建公司的法律关系。兴江建公司辩称:1.所谓涉案欠款、居间费应当是黄真银、陆火林与黄建飞之间发生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兴江建公司主张,黄建飞一手操办黄真银借用我司资质承办案涉工程,拉陆火林加入施工也是黄建飞参与,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8万元、5万元借条的问题,该两份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黄建飞明知黄真银、陆火林借用我司资质实际施工,无权代表我司对外借款;3.关于3万元工资的问题,该工资欠款是虚假的,丁锐兵前后陈述是完全矛盾的;4.居间费应该由××处理;5.兴江建公司与陆火林、黄真银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存在转分包的关系;6.一审法院不存在隐匿证据,我司在庭前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是丁锐兵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我们选择了部分证据提交。两份承诺书证明的不是转分包的关系,而是证明工程借款报告是虚假的。承诺书明确从2008年7月21日开始圆形的项目部章收回不再使用,丁锐兵举证的报告落款时间是2009年1月8日,恰恰证明这份报告是伪造的。在海门法院审理的时候,我司对报告的形成时间、印章的形成先后申请鉴定,但由于丁锐兵对鉴定部门施压导致退回;7.案涉工程我司是贴钱的,因为××做亏了就走了,留了很多烂摊子由我司收尾,不存在我司赚了很多钱的说法;8.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丁锐兵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陆火林述称:1.案涉工程是黄真银、袁某承建的,2007年他们来找我借了100万元现金,后来工程做不下去,又拉我入伙,我前后投入了335万元都没有收回,黄建飞还欠我个人的钱;2.案涉5万元的借条和3万元的工资我是代表项目部出具的,5万元的借款已经还了,不清楚借条为何没有收回;3.案涉居间费和8万元的借条不是我经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4.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以公告形式不通知我出庭,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5.兴江建公司利用一审法院不通知我出庭,侵犯我权益,侵占我超过171万元钱款;6.我是代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7.黄真银手中留有盖有公章的空白纸是事实,工程借款情况报告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应该是黄真银手中留存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做出来的,具体是谁做的不清楚;8.包括黄真银向我借的100万元,我前后投入435万元,目前为止都没有收回,而海门法院的两份判决兴江建公司共收到315万余元,兴江建公司没有投资却坐享其成收到315万余元,显属虚构亏本;9.兴江建公司收到判决书的工程款扣除丁锐兵受让的债权以及兴江建公司应得的管理费,结存应是171万余元,我有权在一审中提出与兴江建公司结账,归还我上述款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黄建飞书面述称:1.案涉工程黄真银、陆火林建造了三幢厂房,未建造的两幢厂房到现在还没有建造,不存在兴江建公司继续工程施工的事情,陆火林向我借款5万元,准备以场地上设备出售后支付我2万元,但是我没有拿到款项;2.袁某是以兴江建公司名义承建海门绣品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第一标段工程,袁某签字是代表兴江建公司的职务行为;3.我将保留的盖有公章的空白页,已通过丁锐兵当庭交给法院,而且在2008年3月4日我将公章交给袁某,对保管公章期间使用公章情况写过一份承诺书,将使用公章情况明确说明;4.本案中黄真银、陆火林向我借钱用在工地上,是兴江建公司的法人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5.一审法院只将黄真银、陆火林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遗漏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袁某未参加诉讼也是错误的。丁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江建公司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基础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合法有效;2、确认兴江建公司第二次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基础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江建公司承担。庭审中,丁锐兵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江建公司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2、判令兴江建公司归还人工工资30000元;3、判令兴江建公司归还居间费163136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江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8日,经黄建飞联系介绍,黄真银以兴江建公司的名义与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一标段0-14、153-171号房发包给兴江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黄真银即进场施工。黄建飞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办理手续、协调关系等。2008年3月份,黄真银缺少工程资金,经黄建飞联系,陆火林投资参与工程施工。2008年11月份,由于无法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黄真银、陆火林相继失去联系,此后由兴江建公司继续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兴江建公司与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至诉,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430231.51元,现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履行到位。另查明,2007年,黄建飞持兴江建公司介绍信刻制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并由其负责保管。2008年3月4日,黄建飞将该公章交给案外人袁某,并保留部分盖有公章的空白页。2008年1月17日,黄建飞收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建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处有黄真银签字,并加盖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2008年11月26日,黄建飞再次收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建飞人民币伍万元整。本借款人愿将场地上的设备及材料出售后先支付给黄建飞贰万元(以黄建飞写给陆火林的收条为准),余款计叁万元整待南通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袁总处扣除。”借款人处有陆火林签字。在借条左下方,袁某手书载明:“剩余叁万元待绣品园支付工程款时从我公司直接扣除。”2008年11月30日,黄建飞收到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建飞人工工资陆个月(每月伍千元),合计叁万元整。”欠条下方有陆火林签字。2009年1月8日,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出具工程借款情况报告,报告载明:“····1、我项目部负责人黄真银于2008年1月17日,为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向黄建飞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中,没有还款给黄建飞。2、我项目部负责人陆火林于2008年11月28日,为我公司第二项目部向黄建飞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中。注明:场地上设备出售后先支付黄建飞2万元,余款3万元待绣品园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因多方原因没有还款给黄建飞借款5万元。3、我项目部负责人陆火林于2008年11月30日,为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向黄建飞出具欠条,欠黄建飞工资3万元,没有还给黄建飞。······”。该情况报告尾部加盖兴江建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圆形公章。另查明,2007年黄真银向黄建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委托陆志荣、王建飞二人承接海门三星绣品园工程项目,待本人认可甲方合同条款后,由本人自愿鉴约该合同,其他一切事情与陆志荣、王建飞二人无关,并向陆志荣、王建飞二人承诺前期开支费用和业务费用按合同价的2%,计人民币共计元出款从甲方第一付款中一次性扣除,········如陆志荣,王建飞二人能从甲方付款中提前支付工程款,本人同意另加前期开支费用按合同价的2%,一次性付清,计人民币共计元··········”。承诺书尾部加盖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此后,黄真银还曾向黄建飞提供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项目部为甲方,你为乙方,在2008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注:已送南通兴江建集团公司三分公司),你成功引荐“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总面积1.4万平方米,总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支付你佣金为实际工程造价的2%,现由三星富民产业园项目部财务状况报告显示,收取建设方工程款人民币5600000元,后期工程还没有完成,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总造价支付你2%的佣金,故待后一并计算,望谅解。”该说明下部同样加盖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还查明,黄建飞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8日向兴江建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黄建飞将案涉债权转让丁锐兵,并通过邮寄、诉讼等方式通知兴江建公司,因此,丁锐兵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债权转让纠纷除审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外,在相关当事人对数额、主体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需对所转让的债权进行审查。本案涉及的债权,由于均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且丁锐兵主张要求承包人即兴江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相关债务主体的确定涉及到承包人与××之间在施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承包人公章的使用情况、出具借条或欠条之人的身份认定以及原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或债权形成时是否善意无过失等因素。通过上述因素的综合判断,才能确定债务主体。因此,对丁锐兵主张的债权评述如下:关于案涉80000元借条,是否应当由兴江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认定如下:首先,借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1月17日,此时案涉公章实际由黄建飞即借条载明债权人保管,案涉借条加盖公章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兴江建公司做出了认可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丁锐兵主张黄真银签字行为系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具备善意情形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黄真银系经黄建飞联系介绍,以兴江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对黄建飞而言,在形成案涉借条时,其应当明确知晓黄真银为挂靠经营,系××。黄真银不存在代理兴江建公司的表象。第三,关于丁锐兵主张案涉工程借款情况报告可以佐证兴江建公司已认可案涉借款为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借款的意见。意见如下:(1)该情况报告加盖的圆形公章系由黄建飞刻制并持有,虽然在该情况报告形成前黄建飞已经交还公章,但由于其私自保留盖有公章空白页的行为,该情况报告证明兴江建公司做出认可该债务的意思表示证明力较弱。(2)该情况报告系兴江建公司内部文书流转,出具对象并非黄建飞,该情况报告尚不足以认定兴江建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同时在黄建飞明知黄真银系××的情况下,难以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3)该情况报告系2009年1月8日形成,所涉债务均发生在前。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必须是其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时有理由相信。事后才有理由相信,不能认定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本案中,黄建飞自始即明知黄真银系××,事后形成的情况报告不能佐证相对人系善意无过失。据此,丁锐兵主张黄真银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请兴江建公司偿还8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50000元借条,是否应当由兴江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论述理由同上,本案中陆火林亦是由黄建飞联系介绍,作为××,加入到案涉工程。对黄建飞而言,陆火林不存在代理兴江建公司的表象。其次,关于袁某签字的效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袁某签字系代表兴江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结合其书写内容,由于黄真银、陆火林均系挂靠兴江建公司实际施工,对外债权实现均需通过兴江建公司。从文义可以得出袁某认可案涉债务从应支付给陆火林的工程款中扣除,充其量表达出配合支付的意愿,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兴江建公司做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丁锐兵要求兴江建公司支付案涉5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30000元人工工资,论述理由同上,因对黄建飞而言,陆火林不存在代理兴江建公司的表象,无法认定陆火林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丁锐兵诉请兴江建公司支付30000元人工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居间费,根据黄建飞陈述,案涉承诺书系由黄真银加盖公章后向其出具。承诺书形成时间在2007年,此时案涉公章由黄建飞保管,因此难以认定该承诺书尾部的两处盖章系兴江建公司的意思表示。案涉情况说明未载明形成时间,就本案而言,仅加盖兴江建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无法认定系兴江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丁锐兵要求兴江建公司承担居间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丁锐兵依据受让的债权向兴江建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事实。至于其是否向黄真银、陆火林主张债权,因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涉及管辖问题不予理涉,其可另案主张。判决:驳回丁锐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丁锐兵提交五份证据:1.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黄真银、陆火林承建的工程就是该份判决书中的工程,兴江建公司为袁某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与该份判决的情况相同;2.投诉信一份,以证明兴江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3.司法局的答复,是一审兴江建公司提供了两份判决书和两份承诺书,但是一审没有将上述证据列在判决书中,后来两份判决书是其举证,兴江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投资,陆火林在公安笔录陈述把工程结账单交给陈洲结账,兴江建公司拿到结账单起诉拿到221万余元;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兴江建公司成立了九分公司,情况与本案相同,也是挂靠关系,该案判决兴江建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同案同判;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被告私刻公章承担责任,本案陆火林未私刻公章应由兴江建公司承担责任。兴江建公司对上述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丁锐兵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司法局的答复证明丁锐兵是恶意举报,与本案无关。陆火林对丁锐兵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丁锐兵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黄真银和陆火林是否为××?3.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是××还是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4.丁锐兵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兴江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丁锐兵与黄建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转让双方所指向的债务人兴江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丁锐兵得提起本案诉讼。但案涉债权转让凭证分别是黄真银、陆火林向黄建飞出具的,黄真银、陆火林应为债务人,兴江建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之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因缺乏债权受让人丁锐兵与债务人的实质抗辩,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案涉债权凭证上虽加盖有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或三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不足以证明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已确认该债权并承诺由其负责清偿。丁锐兵在一审中主张黄真银、陆火林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其变更主张为黄真银、陆火林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本院认定兴江建公司并非案涉债务主体,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的实质是债务人主体之争,而对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具体权利义务是否合法有效的抗辩,应当在债务人主体确定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提出。本院在认定兴江建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之债务人的情况下,不宜进一步审查债权的合法性,因为该项抗辩权属于债务人黄真银和陆火林。虽然本案已将黄真银、陆火林列为第三人,黄真银、陆火林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但因丁锐兵在本案中未向其主张实体权利,双方未作实质性抗辩,不排除丁锐兵另案向其主张权利时,其以债务人身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在本案中直接对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一方面剥夺了黄真银、陆火林作为债务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另一方面,在黄真银、陆火林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实体处理结果。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真银、陆火林是否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有别于根据建筑企业授权完成工作任务的内部工作人员,前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依据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后者根据建筑企业授权完成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其行为后果由建筑企业承担。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黄建飞陈述,其从开发商处接到工程后介绍给黄真银,因黄真银自己没有建筑资质,其又出面找到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联系挂靠,后黄真银以兴江建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火林陈述,因黄真银工程做不下去了,其答应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袁某帮黄真银的忙来投资。此外,黄真银、陆火林在领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时承诺,第二项目部与外面供货单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黄真银、陆火林系借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资质的××,而非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授权其完成施工任务的内部工作人员。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债权凭证中的债务人是××还是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丁锐兵主张债务人应为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兴江建公司承担。丁锐兵主张的理由一、二审有所变化,其一审主张黄真银、陆火林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则主张黄真银、陆火林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无论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其主张均不能成立。首先,黄真银、陆火林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关于加盖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案涉8万元借条、有关居间费用的承诺书,且不论该印章是否为××自己加盖或在其同意下加盖,仅加盖印章本身只能证明××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其有代理权,除非能够证明兴江建公司或其三分公司已经明确授权第二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包括订立合同、出具借条、欠条、确认债权等,显然兴江建公司及其三分公司并未作出这样的授权。因此丁锐兵主张兴江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法事责任还须满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一条件。交易标的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直接关联性及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的知晓情况是考察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相对人黄建飞与××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居间关系及劳务关系,而非建筑材料的供应关系等,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直接关联,更为重要的是黄建飞系该项目的居间人,其将建设工程项目介绍给黄真银,并联系挂靠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名下,黄建飞自己还直接参与管理,对黄真银、陆火林借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资质的××身份是明知,因而不能认定其客观上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2008年11月26日5万元借条及2008年11月30日欠条,系陆火林以个人名义出具,不符合表见代理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特征。在5万元借条中,虽有袁某代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签字,但其签字的内容为“剩余叁万元待绣品园支付工程款时从我公司直接扣除”。此内容与陆火林借条中相关表述一致,应认定为袁某同意配合陆火林、黄建飞支付该款,不能认定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系承诺还款的债务人。至于第二项目部出具工程借款情况报告,将两笔费用一并列入其中,并称由黄建飞凭原始借据、欠据向公司结账,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虽接受该报告但并未确认该借款即为公司借款,该报告应认定为××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次,黄真银、陆火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在本案中,构成职务代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该工程是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自行完成施工的,包括人、财、物系由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投入;其二,黄真银、陆火林系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内部员工或受其雇佣的人员,根据授权代表兴江建公司三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其权限包括筹措资金等。对此,丁锐兵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丁锐兵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指的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与建设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挂靠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也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丁锐兵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兴江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之抗辩成立,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兴江建公司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之债务人,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丁锐兵上诉的其他理由,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并无故意毁弃、隐匿证据的行为,亦无虚构事实的行为;一审法院对黄真银、陆火林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妥投,后又委托黄真银、陆火林住所地法院也无法送达,故对黄真银、陆火林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丁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丁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建兵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升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