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成寺与杨毛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寺,杨毛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506号原告:孙成寺,男,1964年10月14日生,现住贵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芳,女,1972年4月27日生,现住贵德县。被告:杨毛嘉,女,1973年9月3日生,现住贵德县。原告孙成寺与被告杨毛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毛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12416.22元,共计3991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借期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27日。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9年9月1日还款。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得到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275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12416.22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500元及5000元,且对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作了约定。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5500元及5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27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55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元,共计27500元本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两笔借款均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6年7月,按年计复利共12416.22元的要求(2016年7月之后的利息,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毛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成寺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12416.22元,本息共计399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元,减半收取398.95元,由被告杨毛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银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