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凤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288号原告:李凤德,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打工,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南珠大街19号信用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陈家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世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凤德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钦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被告华安财保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财保钦州公司赔偿李凤德损失:医疗费7596.8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9900.04元、护理费5610.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人民币26255.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赵爱军驾驶的车辆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与李凤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稼宝肥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发生碰撞,致李凤德受伤,车辆受损。华安财保钦州公司为赵爱军驾驶的车辆保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财保钦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李凤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另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不应由华安财保钦州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7时05分,赵爱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沿江苏省射阳县境内陈洋—海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稼宝肥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李凤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凤德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爱军、李凤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爱军驾驶的车辆由华安财保钦州公司保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凤德经射阳振阳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症,在射阳振阳住院治疗7天,射阳县海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7596.83元。华安财保钦州公司对李凤德主张的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予以认可。上列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华安财保钦州公司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凤德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华安财保钦州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7596.83元。2、护理费,华安财保钦州公司提出因无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及聘请护工的发票等证据材料,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合计承担5100元,庭审中又提出按60元/天计算,且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所称护理期限过长的合理理由。李凤德陈述其在射阳振阳医院治疗期间(6天)护理费为110元/天,射阳县海河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综上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李凤德陈述符合射阳县护理人员工资的客观现状,故李凤德在射阳振阳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10元/天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每日2人护理计算6天计1320元;至射阳县海河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10天)应按2人/天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000元,其余护理期间29天应按1人/天及100元/天计算计2900元。故李凤德主张的护理费5610.20元,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华安财保钦州公司认为,李凤德尚有承包地种植;李凤德提供的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居委会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及在雄思环保厂打工的证据材料、射阳县雄思环保设备厂证明李凤德2016年度在该单位上班,平均月工资3500元的证据材料,因缺乏营业执照、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清单以及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李凤德确系该单位职工,且无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亦不足以证实李凤德为城镇居民。庭审后李凤德又提交了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证明,内载其户口性质在2003年5月户改前为非农业户口,现统称为“家庭户”的证据材料,经本院通知后,华安财保钦州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凤德主张其在射阳县雄思环保设备厂工作的证据仅有该单位以及海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但李凤德提供了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相关证明,且华安财保钦州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故认定李凤德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4015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误工90日,故李凤德误工费为9900元。4、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用。李凤德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其陈述车辆损坏没有修复,残余价值为500元。华安财保钦州公司自认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用285元。因李凤德未能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了证据,车辆未修复使用,故本院认可华安财保钦州公司自认的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用。据此,本院认定李凤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96.8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610.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85元,合计人民币24140.03元。另,李凤德以赵爱军、华安财保钦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李凤德撤回了赵爱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赵爱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与李凤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凤德受伤,车辆受损,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爱军对李凤德应负的赔偿责任,因华安财保钦州公司已为赵爱军保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华安财保钦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李凤德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华安财保钦州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凤德人民币24140.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入李凤德账户(户名:李凤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19);二、驳回原告李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29元,由原告李凤德负担2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以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