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雁艳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艳,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362号原告:李雁艳,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系原告之女),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东头。法定代表人:曹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亮,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雁艳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8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7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乘坐张子洲驾驶的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743路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自双青新家园站前往普祥里公交车站途径北辰道时,涉诉车辆与案外人于克山驾驶的津A×××××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造成腰部等受伤。后被送往北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案件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司机张子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5日北辰中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3676.38元;挂号凭证一张(原件),证明门诊花费20元;救护费及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60元、担架费40元,合计320元。证据二、北辰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套、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情。证据三、住院医嘱记录表、住院检查、化验单,共计15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过程情况。证据四、北辰中医医院出入院记录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情况。证据五、2017年1月10日事故当天,北辰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185.44元,当天出具的门诊挂号费用1张,证明原告花费20元,一共花费1205.44元。北辰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4901.82元及支付抢救费、救护车费等320元,合计5221.82元。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500元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只认可住院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400元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每天25元的标准,给付7天的营养费,即25元*7天=175元。对原告主张赔付护理费500元的主张不认可,只认可400元(按住院4天算,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不认可,同意给付100元交通费。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上午,原告李雁艳乘坐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津A×××××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沿北辰道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与××交口西侧××处,与案外人于克山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接触。导致津A×××××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原告李雁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雁艳于2017年1月10日上午前往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当日花费治疗费1185.44元、门诊挂号费20元,合计1205.44元。支付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60元、担架费40元,合计320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四天支付治疗费3676.38元,挂号费20元,合计3696.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5天的主张,但认可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查明原告于1960年1月3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没有工作,未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对原告的乘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事故系被告车辆与案外人车辆相接触,使原告在被告车内受伤,被告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司机张子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216.82元(含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共计32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期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天*10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7天的营养期,营养费每天25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75元(7天*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表示自愿放弃此项诉请。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天津市居民护理费标准及伤情等认定原告4天的护理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0元(4天*1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雁艳医疗费4901.82元、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60元、担架费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7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96.82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师 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