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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庄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庄国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681号原告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古城小区1号楼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李艳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荣,该公司职工。被告庄国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庄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鑫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