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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庄平与庄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平,庄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948号原告:庄平,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严,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庄严(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天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x区x号院内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诉争房屋自始至终由原告建造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该院内现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产,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1、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系被告于1987年左右申请,1993年被通州区人民政府确认,原告也有自己的宅基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同时地上物与宅基地实行房地一体也无法单独分割。2、诉争房屋的修建,被告也是出力的。当时双方与父母没有分家,被告尚未结婚,在盖房时,被告为建房拉土拉沙,被告用家里的拖拉机为盖房拉材料,被告在家工作,将所有的收入交给家里分配。诉争房屋的修建,被告有贡献。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全部由其个人修建。同时,当时原告盖房时在村里担任村长的职务。其提交的相关由村委会盖章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并非向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盖好后,被告在此居住一年。后因接父亲的班,去上班后,原告搬进诉争房屋居住至08、09年,该期间,原告在漷县购买了绿荫西区x号楼x门x三居室一套,居住至今。现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父母徐某与庄来宝,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和庄连娜,庄连霞,庄来宝于2005年12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1989年8月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建房五间【通县人民政府村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农建字(1989)第x号】,1989年12月庄连娜以个人名义申请建房二间【通县人民政府村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农建字(1989)第xx号】,后在此建房,共建成正房五间和东厢房三间,1993年6月18日,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漷)字第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后于2010年后在诉争宅基地建成西厢房三间。庭审中,原告称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出力所建,证人徐某和庄连娜亦称房屋是原告出资出力所建,建房时被告虽年幼,但亦出力帮忙建造房屋,被告称建造房屋时,其已上班,将部分收入交予家庭,建房时家庭尚未分家,被告亦出力建造房屋。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和庄连娜申请所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是被告,被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而宅基地和房屋是不可分离的,该房屋由谁投资所建与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以自己全部出资建房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当。本案中,原告虽出资出力建房,但该宅基地使用者系被告,双方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出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庄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天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