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奎壁、陈齐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壁,陈齐文,陈军民,王生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奎壁,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2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齐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2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军民,曾用名陈忠良,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2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生顺,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某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奎壁、陈齐文、陈军民、王生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奎壁、陈齐文、陈军民、王生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奎壁将假冒伪劣的利某、中华等品牌香烟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齐文、王生顺,销售额共计12万余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2.2015年8、9月,被告人陈齐文将自己从黄奎壁、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伪劣利某、中华等品牌香烟加价后销售给陈军民、王生顺、王某2、洪某等人,销售金额10万余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3.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陈军民将自己从陈齐文、王某1等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伪劣利某、中华等品牌香烟加价后销售给汪某、冯某、黄某1等人,销售额共计8万余元,从中获利1.5万余元。4.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生顺将自己从黄奎壁、陈齐文等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伪劣利某、中华等品牌香烟加价后销售给黄某2、余某、吴某、崔某等人,销售金额7万余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部分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赃物假烟149条、烟丝104.6千克。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奎壁、陈齐文、陈军民、王生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洪某、汪某、冯某、黄某1、黄某2、余某、吴某、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证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为四被告人具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奎壁、陈齐文、陈军民、王生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奎壁、陈齐文、陈军民、王生顺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奎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陈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三、被告人陈军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四、被告人王生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上述四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