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毕耜良与徐光民、冯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耜良,徐光民,冯玲云,徐晋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17号原告:毕耜良,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徐光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被告:冯玲云,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第三人:徐晋鲁,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毕耜良与被告徐光民、冯玲云,第三人徐晋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耜良,第三人徐晋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冯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光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3000.00元;2、判令被告冯玲云对被告徐光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光民以经营减速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徐光民借款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每天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被告徐光民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徐晋鲁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但被告徐光民借款后并未偿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被告徐光民又书面承诺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仍未偿还。2015年5月17日,被告徐光民又以贷款需要走流水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00元,并保证走完流水即可贷出款项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被告徐光民再次违约至今分文未还。现对于上述债务,仅由第三人自愿偿还原告借款违约金2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还。被告冯玲云与被告徐光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玲云应对被告徐光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光民未作出答辩。被告冯玲云未作出答辩。第三人徐晋鲁述称,原告此前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与被告徐光民、冯玲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6月13日,经我与原告协商后,我自愿代被告徐光民偿还借款206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我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毕耜良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光民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被告徐光民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4、淄博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徐光民、冯玲云均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徐晋鲁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本院依职权从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调取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对于原告提交1号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对借据上其与被告徐光民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主张在其作��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时,并无“担保期为两年”的内容,对于借据上此后又添加的“延期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内容其亦不知悉;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第三人质证,主张其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第三人质证,主张对原告向被告徐光民交付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0.00元为偿还违约金,而非借款本金;对于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同1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光民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就借款期限、违约金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由第三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光民未能偿还借款,又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的情况,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该借据上“担保期为两年”该部分内容系2014年4月17日之后被告徐光民自行添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添加的该部分内容已经第三人同意,故不能证实第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光民在2015年5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徐光民出借款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营企业,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经济实力。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的1、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与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光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光民与被告冯玲云原系夫妻关系,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第三人徐晋鲁与被告徐光民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徐光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被告徐光民借到原告500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300.00元承担违约金,并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该借据落款处除由被告徐光民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外,另由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光民及第三人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经被告徐光民与原告协商,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前,并由被告徐光民在借据上注明。此外,该借据上还注明了担保期为两年,对该部分内容,第三人主张在其签名捺印时并不存在,其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认可该部分内容系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之后,又由被告徐光民另行添加。2015年5月17日,被告徐光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仅载明了借款数额,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等事项均未作约定。2016年6月13日,经协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第三人自愿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前将���项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就与被告徐光民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再以任何形式起诉第三人。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将206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虽然存入20600.00元,但其中的20000.00元系第三人代被告徐光民偿还借款,另外600.00元与偿还借款无关。另,原告主张,第三人代被告徐光民偿还的20000.00元系偿还的2014年4月17日50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而非借款本金,第三人则主张系代被告徐光民偿还的2014年4月17日5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于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00元、部分借款违约金13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与其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徐光民在2014年4月17日及2015年5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徐光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光民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2014年4月17日的50000.00元借款,借据中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前,后经被告徐光民与原告协商又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前,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2015年5月17日的30000.00元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光民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光民返还上述两笔借款,于法有据。但对于返还借款的数额,第三人系作为被告徐光民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所借50000.00元款项的担保人,2016年6月14日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200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徐光民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徐光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8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主张第三人给付的20000.00元系代被告徐光民给付的借款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仍为80000.00元,但第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此亦明确写明,第三人系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故对原告所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光民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该部分违约金系以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案中,对于2014年4月17日的50000.00元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300.00元承担违约金,每天300.00元违约金折算年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一,对于2014年4月17日的50000.00元借款,虽然在借款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前,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徐光民与原告协商,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前,对此并由被告徐光民在借据中注明,故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其二,根据此前认定,对于该笔50000.00元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已于2016年6月14日代被告徐光民偿还原告20000.00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徐光民在2016年6月14日后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原告��求均按照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410天),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3479.45元(50000.00元×24%÷365天×410天);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276天),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3479.45元5444.38元(30000.00元×24%÷365天×276天)。两部分违约金数额共计18923.83元(13479.45元+5444.38元),原告自愿主张130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冯玲云对于被告徐光民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冯玲云与被告徐光民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两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但两笔借款均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徐光民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冯玲云应对被告徐光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光民、冯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耜良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徐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耜良违约金13000.00元。三、被告冯玲云对被告徐光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毕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00元,原告毕耜良负担501.00元,被告徐光民、冯玲云共同负担16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徐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