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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振起与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起,陈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565号原告:王振起,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讷河市。原告王振起与被告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阳谷县富润城小区45号楼2单元5楼502室及对应地下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阳谷县富润城小区45号楼2单元5楼502室房屋及对应地下室出卖给原告,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91000元,首付款之外的被告应偿还的银行按揭款项由原告继续支付,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按时偿还了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且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陈成与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阳谷县富润城小区45号楼2单元5楼5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69516元,首付款为81516元,其余房款由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03.66平方米,储藏室20.4平方米,房屋代码8856)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91000元,并由原告偿还由被告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办理房产证时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1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完了以被告名义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现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为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贷款业务凭证等于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相关房屋、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并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按揭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振起将阳谷县富润城小区45号楼2单元5楼502室及对应地下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王振起名下。(本判决仅确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不作为免除相应税费的依据,因此次过户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均应依法缴纳,本院查明的房屋面积、价款等仅依照合同确定,实际缴纳税费的基数由办理过户的部门确定。)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