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夏本场与廖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本场,廖自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83号原告:夏本场,男,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廖自柱,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夏本场与被告廖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本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自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本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廖自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廖自柱和案外人廖自永以吕楼村整平土地工程。拉石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电话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廖自柱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自柱共计向原告夏本场借款3万元,2014年7月27日经原告夏本场催要,向其还款2万,下剩1万,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载明“今借夏本场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夏本场与被告廖自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廖自柱应当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夏本场请求被告廖自柱偿还本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月息两分,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利息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自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本场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廖自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为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