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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士丰、廖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丰,廖明辉,黄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枚,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辉,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志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枚,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士丰因与被上诉人廖明辉及原审被告黄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廖明辉提供的居住证明虚假,业主方灿源在两年前就一直居住在国外,申请法院到公安局出入境查询方灿源的记录即可核实,且廖明辉未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等以备核实,故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廖明辉提供的工资证明是伪造的、错误的,据向该用人单位了解,用人单位说廖明辉只工作了四个月,故其用人单位伪造证据和事实,且该用人单位于2015年4月2日成立,至事故发生时,廖明辉在该单位才工作八个月,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不能以工资证明为准,还要参考同期同类工种工资;廖明辉提交了由湖南省医疗门诊开具的几张收费票据,可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中山,其极有可能是湖南省和广东省两地往返担任临时工作的外地劳务工人,其伪造证据、隐瞒事实,应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一审认定其居住证明、工资证明明显程序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廖明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士丰的上诉无事实依据,纯属猜测。黄志平述称,与王士丰意见一致。廖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士丰、黄志平赔偿各项损失共171790.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18时10分许,黄志平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山市沙溪镇往大涌镇方向行驶,途经沙溪镇新××红木对××段时,于中心实线左转弯过程中,遇廖明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涌镇往沙溪镇方向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廖明辉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D0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平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明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诉讼中,廖明辉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大涌镇永旺轩家具厂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厂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廖明辉在其单位担任砂带职务,平均月收入5500元。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交易明细载明廖明辉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在该行交易记录。廖明辉母亲吴解秀(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共生育3名子女。廖明辉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肌肉软组织挫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2016年1月19日,廖明辉出院,住院共20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3个月2周。同年6月30日,廖明辉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明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王王士丰以该鉴定书中描述廖明辉的伤情与实际不符,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后于同年11月22日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廖明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粤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明辉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士丰为廖明辉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黄志平系王士丰雇员,其系在为王士丰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黄志平、王士丰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王士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明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士丰作为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该货车当然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廖明辉不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王士丰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与黄志平先向廖明辉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结合当事人意见,酌定由黄志平、王士丰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廖明辉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058.22元(按其提供的单据及双方确认王士丰垫付的6000元,结合疾病证明及住院病情记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天×100元/天),合计10058.22元,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黄志平、王士丰在该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58.22元,则由黄志平、王士丰按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40.75元。2.护理费2600元(住院2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20天),误工费11807.93元(其住院及医院休息建议时间共124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124天),伤残赔偿金152084.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一个九级伤残,残疾等级系数20%,其经常工作居住在城镇,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即3475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16元(其母亲抚养义务3人,按其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4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计算),合计178692.09元,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黄志平、王士丰在该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68692.09元,则由黄志平、王士丰按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48084.46元。综上,黄志平、王士丰应连带赔偿168125.21元,王士丰已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减。廖明辉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志平、王士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162125.21元给廖明辉;二、驳回廖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廖明辉负担210元,黄志平、王士丰连带负担3526元;重新鉴定产生有鉴定费1800元,由王士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明辉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自2014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中山有持续存取款信息,中山市大涌镇永旺轩家具厂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月均收入5500元,并有该厂经营者签名,同时提供了该厂工商查询信息。王士丰、黄志平对上述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王士丰、黄志平对上述工资证明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廖明辉还提供了该厂机读档案信息佐证,王士丰二审中亦表示经其了解廖明辉在事故发生前确在中山市大涌镇永旺轩家具厂工作,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证明亦予采信;另,对廖明辉一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且王士丰、黄志平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廖明辉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廖明辉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中山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王士丰亦确认廖明辉事故发生前确在中山市大涌镇永旺轩家具厂工作,其工资证明虽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所在地、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时间并非唯一决定性因素,受害人只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廖明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对王士丰、黄志平二审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一事,因其申请事项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且不属法院依法调查取证范围,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士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上诉人王士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