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8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栏杆桥魏庄路和华伟路路口,雇佣叉车、卡车盗窃了张家港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6根PE管,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1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雷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发票、价格鉴证意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