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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华英阀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英阀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589号原告:江苏华英阀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洪艺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吉良,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满启春,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英阀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被告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洪艺安及委托代理人秦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诗成、满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英公司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21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及供货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54111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月结算,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全部接收了原告的供货并已投入使用,原��也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退货28968元,于2015年春节付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万元,2016年8月2日付款5万元,2016年9月13日付款3万元,2017年3月31日付款2万元,尚欠货款362142元。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福森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供货中多此出现逾期供货情况,保留对其诉讼的权利。双方多年来存在友好关系,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8份、增值税发票41张和发票清单一份等证据材料,被告福森公司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6日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1月20日前、2016年3月20日前、2016年3月30日前,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分别签订八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买方挂账后次月结算;挂账的条件为货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或买方授权人员验收合格,并办理了产品交接手续等;卖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出具与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4年5月18日发票金额为11200元,2014年8月13日发票金额为49660元,2014年10月26日发票金额为28944元,2014年11月8日发票金额为18000元,2015年1月16日发票金额为10160元,2015年1月18日发票金额为43689元,2015年1月29日发票金额为29500元,2015年10月19日发票金额为57800元,2015年10月20日发票金额为58068元,2016年1月7日发票金额为7774元,2016年1月12日发票金额为24617元,2016年3月6日发票金额为4938元,2016年6月14日发票金额为174260元,2016年10月19日发票金额为225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退回2014年11月18日发票中涉及的货物18000元及2015年1月18日发票中涉及的货物10968元,合计退货28968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付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万元,2016年8月2日付款5万元,2016年9月13日付款3万元,2017年3月31日付款2万元,合计付款为17万元。原告总计供货为541110元,减去退货及付款,被告尚欠货款34214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有部分供货并未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421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可以予以支持。同时,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挂账后次月结算货款,即每次开具发票的次月底前被告应当付清货款,故原告将2015年1月之前的发票上的货款自2015年3月1日起算利息,以后出具发票的货款自发票开具的第三个月起计算利息,并将被告付款后相应予以扣除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华英阀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货款342142元及利息损失(以1121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以228053元为基数、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20805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以24044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24538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419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以369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3日;以339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3621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34214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5元,减半收取3767.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37.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 波附1、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