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世铭与代祖玉王元树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世铭,代祖玉,王元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民申5号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世铭,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代祖玉,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元树,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超,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张世铭因与被申请人代祖玉、王元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并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011)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但判决书中载明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起诉时间在判决之后,属于程序违法;代祖玉在2007年12月18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08年12月18日前偿还,该权利的主张时效应在2010年12月18日前,但代祖玉是在2011年12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间,其权利不应得到主张;2001年11月27日、2002年7月17日形成的债务,已经履行,所以在2003年7月将两借条进行了作废,两张借条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因标注此条作废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005年10月24日张世铭与王元树离婚,因离婚导致2005年10月24日之后,王元树的债权、债务与张世铭无关;2007年12月18日的借款是张世铭与王元树离婚后,王元树与代祖玉形成的,与张世铭没有关联。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代祖玉要求申请人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代祖玉提交意见称,(2011)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起诉时间写为2011年12月22日系笔误,不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未在申请再审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且未举示任何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王元树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认可该债务系王元树的个人债务与张世铭无关,没有新证据举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1)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但张世铭直至2017年才提出再审申请,且未举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张世铭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 莉审判员 郑向东审判员 高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翁明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