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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宫生与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九站街新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凤,该单位校长。申请执行人:宫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宫某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称:2017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在吉林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申请人拖欠工资事宜,并且给付经济补偿。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自己主动辞职,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不具备大货票的资质,冒充教练,请法院给予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赵爽6720元、范永伟8013元、宫某2050元。2、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赵爽7800元、范永伟4050元、宫某10250元。由于被申请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履仲裁裁决所负义务,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宫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202执824号。另查明,异议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对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物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异议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对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执行异议,而中兴驾校未向本院提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物权仲裁的以及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经济开发区中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