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同月与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月,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张同月,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康永新,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提级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同月与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该案原执行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该案仍由原执行法院执行实施,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内25执他173号裁定,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25执201号案件的执行。审判长 吴 勇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郭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景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