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志平与曾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平,曾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348号原告:付志平,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曾发亮,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原告付志平与被告曾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5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697.6元(以借款本金143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143520元。经双方协商,3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4日,就利息143520元另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7年4月23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被告曾发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曾发亮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双方经结算,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曾发亮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352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延长借款期间一年。被告曾发亮未质证,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与借条复印件,与本院依法核实的转帐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发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转款1380000元,曾发亮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3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2017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3520元,被告就利息14352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付志平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143520.00元整),此款在2017年4月23日归还。此据!欠款人:曾发亮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并就借款本金3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付志平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其中本金:叁拾万元,按年息26%计算利息柒万捌仟元)。用于萍乡市湘东镇政府的开发,借款为壹年,即2017年4月5日到2018年4月4日,到期保证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曾发亮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双方就利息14352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付志平与被告曾发亮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就结算的借款利息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43520元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志平借款利息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付志平负担604元,被告曾发亮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鹏军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