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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欧阳建平与肖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平,肖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17号原告:欧阳建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肖海波,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欧阳建平与被告肖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承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后原告采取多种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为托词,一直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肖海波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海波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书写,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海波与原告欧阳建平系朋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建平现金伍万元整,是实,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海波向原告欧阳建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同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而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海波偿还原告欧阳建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肖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